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8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840號原告財團法人臺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
(原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設花蓮縣壽豐鄉○○代表人 柴松林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伯彥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代表人 方建興 (分局長)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9月2日台財訴字第0920038496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3年度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0,366,793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以其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於91年10月4日向被告申請,以其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價值185,524,416元為擔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案經被告以系爭土地非屬易於變價之標的物,於92年3月21日以北區國稅花縣4字第0921005571號(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91年10月4日提供擔保品申請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是否屬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相當擔保?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提供作為擔保品之系爭土地是否符合
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規定。
⒉擔保品的「易於變價」衡量標準,於稅捐稽徵法並無規定
也無一定標準,被告所屬花蓮縣分局稱曾徵詢其他4區國稅局等意見均不予贊同,即認定擔保標的對原告不利因素據以裁決,唯國有財產之處理、開發利用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職掌,有關校地變更用途核准之原告主管機關教育部,被告卻無徵詢意見,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⒊財產是否「易於變價」在於其是否容易出售變成現金收歸
國庫,依據市場交易原則主要在於價格及其使用性,分別說明如下:
⑴系爭土地依據91年7月1日公告現值為960元/平方公尺,
依據公告現值擔保品價值達185,524,416元,為應納稅額及利息90,366,793元的2.05倍,依此計算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單價僅468元/平方公尺,更何況市價一般都高於公告現值(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以土地提供擔保按公告現值加4成估價),財產只要能低於市價求售,無不易變價。
⑵系爭土地係非都市土地,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3條:「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墳墓、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第4條:「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第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準此非都市土地其使用都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範,但如依據法令規定使用或變更用途其限制可降至合理程度。系爭土地原使用分區係「一般農業區」,由於興辦學校,依據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8點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按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8點:「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各該使用區無其他適當使用地可變更編定者為限,且以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者為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規則第30條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㈠財團法人興辦文教設施。㈡興建學校。㈢設置幼稚園。㈣發電廠、變電所、配電中心、輸配電鐵塔、油庫、輸油(氣)設施、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天然氣貯存槽、加油站、加氣站、加壓站、整壓站、配氣站及計量站等設施。㈤自然泉飲用水包裝設施。㈥農(漁)民團體興建農、水產品集貨及運銷場所、冷凍(藏)庫、糧食、肥料倉庫、辦公廳舍等相關設施。㈦農(漁)業團體興建農、水產品集貨、運銷場所、冷凍(藏)庫等相關設施。㈧農、漁業生產(含畜禽屠宰)、加工(含飼料製造)及運銷計畫設施。㈨糧商興(擴)建碾米設備暨相關設施。
㈩住宿、餐飲、自產農(乳)產品加工廠、農產品及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休閒農業設施。動物收容處所。興辦社會福利設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及精神復健機構。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污)水處理及防治公害等相關設施。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事業及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之設施。電信機房相關設施。電磁波相容檢測實驗室。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開發案件,無適當用地可供辦理變更編定者。宗教建築設施。生物技術產業設施。運動場館設施。企業營運總部(以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推動企業營運總部行動方案」等相關規定核定者為限)。前項各款興辦事業計畫,依規定需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檢具其核准文件辦理變更編定。本要點中華民國90年9月7日修正發布後,興辦第1項第21款宗教建築設施所需之用地申請變更編定者,應一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依以上規定原告提供作為擔保品土地除作為現行使用之「財團法人興辦文教設施」外尚可適用於其他達23種設施,其使用性相當寬廣,對土地的變價非常有助益。復依同執行要點第9點規定:「原供特定用途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擬變更原用途作為第8點各款規定之特定目的事業使用者,申請人應依本規則第30條規定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經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並於核准時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相關單位,惟無需辦理變更編定異動手續。」上點規定,係指原供特定用途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用途要先經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並無規定是類土地不得變價或變價有限制,處分機關以之作為否准之依據之一,係對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規範的誤解。
⑶歷年來財政部曾僅對纏訟多年土地作成不得作為擔保品
(財政部66年5月13日台財稅第33108號函)及如易於保管且不易損壞可予接受(財政部63年10月18日台財稅第37670號函)的解釋;而被告於函示原告公文書僅述明「是類土地之使用用途既受其他法令限制」,係將非都市土地使用的行政程序作為「易於變價」的限制規定,無視財政部僅對纏訟多年土地作成不得作為擔保品及如易於保管且不易損壞可予接受的解釋,使人民的權利受到不當的違法限制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⒋被告行政處分書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記載。
⒌按「稅捐稽徵法關於申請復查,以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
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之規定,使未能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之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且同法又因而規定,申請復查者,須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始予強制執行,對於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者,亦有欠公平,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19條之意旨有所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在此期間,上開規定應連同稅捐之保全與優先受償等問題,通盤檢討修正,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權及課稅公平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24號解釋在案。是依上開解釋意旨,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立法院於79年1月16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39條以資因應,被告及其上級機關財政部歷年來只有66年5月13日台財稅字第33108號函,即規定土地在訴訟時不能提供擔保外,至今並無對土地之為擔保品加以限制規定,原告申請以土地擔保品僅憑被告承辦員自行主觀判斷即予駁回申請有違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⒍按「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左列擔保
品:一、黃金,按9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按8折計算;其計值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二、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三、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為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所明定,被告於9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陳述,財政部授權被告有權核准何者可作擔保品:㈠被告審查原告所提供土地「不易於變價」的依據,是否符合財政部規定的基準?(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參照),被告於93年11月26日回答法官所詢「財政部有無就何謂易於變價、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作成函示」,完全忽略財政部66年5月13日台財稅字第33108號函解釋。
⒎原告於系爭申請前,已先向教育部申請以系爭土地提供擔
保,並經教育部同意備查並指示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辦理在案。
⒏綜上被告核定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是類土地之使用用途受「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8條及第9條規定限制,與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易於變價規定不符無法照准,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請鈞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判決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91年10月4日提供擔保品申請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左列擔保品:⒈黃金,...。⒉政府發行...。⒊銀行存款.
...。⒋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所明定。
⒉原告欠繳83年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提起行政救濟,依
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對核定稅捐提起訴願,須對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遂於91年10月4日向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地址:精鍾路1號)作為稅額擔保品。被告以原處分函復略以,依原告所提供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擔保標的「花蓮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8條規定,申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以各該使用區無其他適當使用地可變更編定者為限,且以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者為主,或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如文教設施、學校、幼稚園˙˙˙等計24款事業計畫者,亦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復依同法第9條規定,原供特定用途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擬變更原用途作為前述第8條各款規定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使用者,原告應依同法第30條規定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經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且變更後目的事業機關核准前,應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是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既受其他法令限制,則核與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易於變價之規定不符,所請應予否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⒊按私立學校法第61條規定:「私立學校就不動產之處分或
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依第29條第2項但書之決議,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前項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符合左列規定:⒈不動產之處分,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⒉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本件原告提供擔保之標的,係屬校地,且地上建物即為學校辦公廳舍與學生上課之場所。如同意擔保,爾後如未繳清稅款而經處分拍賣,則將妨礙學校校務發展。
⒋第查系爭土地係原告為建校需要向臺灣省政府申請,並由
臺灣省政府同意原告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及「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申請同意使用及變更編定處理要點」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校地。又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8條規定,申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以各該使用區無其他適當使用地可變更編定者為限,且以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者為主,或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如文教設施、學校、幼稚園˙˙˙等計24款事業計畫者,亦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復依同要點第9條規定,原供特定用途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擬變更原用途作為前述第8條各款規定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使用者,申請人應依同法第30條規定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經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且變更後目的事業機關核准前,應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是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既受其他法令限制,則核與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易於變價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機關駁回其所請,並無不合。
⒌至原告主張擔保品的「易於變價」衡量標準,應經財政部
核准,其裁量權在財政部而非被告所屬花蓮縣分局乙節,查原告既向被告申請提供擔保品事宜,以擔保83年度至8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處分權限即屬該分局,且系爭土地,依地政機關所提供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係受其他法令所限制,已如前述,且本案前經被告以91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徵第0000000000號函徵詢其他4區國稅局等意見均表不予贊同該申請案,己善盡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注意義務,所述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
⒍另原告稱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記
載,經查原處分業已對處分相對人之姓名、營業所及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詳為載明,且原告已依法提起復查及訴願程序,對原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併予陳明。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誤列非原處分機關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被告,茲據其具狀變更適格之原處分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為被告,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83年度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核定為90,366,793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乃於91年10月4日向被告申請以價值185,524,416元之系爭土地為擔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詎被告以系爭土地非屬易於變價之標的物,以原處分否准之,於法有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使用用途既受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之限制,則核與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易於變價之規定不符,被告就原告之申請予以否准,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83年度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核定為90,366,793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以其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乃於91年10月4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系爭土地之為原告所有,公告現值為960元/平方公尺,面積為138,039平方公尺,使用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上建有教室等情,並有提供擔保品申請書、擔保標的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按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複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11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左列擔保品:一、黃金,按9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按8折計算;其計值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二、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三、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土地是否屬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相當擔保?
六、經查:㈠按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是可知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㈡又按前引稅捐稽徵法第39條及第11條之1第4款之規定,均係
於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者,修正前第39條規定:「經確定後逾期未繳之稅捐,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4號解釋意旨認現行第39條經『確定』後逾期未繳之稅捐始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對於未經行政救濟者有欠公平,且與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不因提起救濟程序而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原則不合,爰參照該解釋意旨修正,以資因應。二、原處分之執行固不宜因提起救濟程序而停止,惟為避免執行後有不能恢復損害之弊。爰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0條延緩執行之規定,增訂第2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第11條之1之規定其修正理由則係:「一、本條新增。二、稅捐稽徵法除第四章行政救濟定有關於提供擔保之規定外,第24條、第25條中亦有此規定,爰將第37條規定刪除,移植至本條(即第1章總則中),並加以修正。」由以上立法沿革可知,立法者考量行政處分之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兼顧及避免執行後有不能恢復損害之弊,乃於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2款增訂如納稅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確有困難之情況下,得經稽徵機關審酌擔保是否相當且足以確保債權之實現以決定是否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易言之,暫緩強制執行與否,既與人民訴願權利之限制無涉,稽徵機關所應考量者即在於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擔保是否係黃金、公債、銀行存單等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或其他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㈢次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規定:「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3章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前項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如附表3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各該使用區無其他適當使用地可變更編定者為限,且以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者為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按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一)財團法人興辦文教設施。(二)興建學校。......」第9點規定:「原供特定用途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擬變更原用途作為第8點各款規定之特定目的事業使用者,申請人應依本規則第30條規定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並於核準時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相關單位,惟無需辦理變更編定異動手續。前項使用面積達本規則第11條規定應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規模者,應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查本件原告申請提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其使用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依前揭之說明,系爭土地使用用途亦須受上開各法令之限制,是原處分執此認定系爭土地與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所稱易於變價之規定不符,洵屬有據。
㈣再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修訂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處理提供擔保品作業要點」(自92年1月1日實行),該要點伍、二、㈡規定有以土地擔保者,應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書及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供為審查,其意即在於用以認定是否易於變價以及是否有產權糾紛,核原處分依上開要點之諸規定而為審查並為決定,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為差別待遇之情事。至原告主張歷年來財政部曾僅對纏訟多年土地作成不得作為擔保品(財政部66年5月13日台財稅第33108號函)及如易於保管且不易損壞可予接受(財政部63年10月18日台財稅第37670號函)而為解釋,故擔保品應僅受此二要件之限制云云,核上開說法係有意置法律明文「易於變價」之要件於不顧,曲解法令,殊無可採。㈤復按私立學校法第61條「私立學校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
擔,應經董事會依第29條第2項但書之決議,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前項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符合左列規定:一、不動產之處分,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二、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於私立學校之不動產具有法定抵押權者,依其規定。」之規定,係在規範私立學校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事宜,此與本件稅捐債務擔保品是否相當,毫不相干,縱教育部同意備查,亦無足拘束稽徵機關。
㈥末查系爭原處分固有原告所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情事,惟按諸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意旨主要在於俾使人民能及時提起適當之行政救濟以觀,原告所主張原處分之「瑕疵」至多僅影響其訴願及起訴之合法性與否,易言之,原處分未為前揭之記載,僅於原告於未能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始可能因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視為於法定期間內已為行政救濟而具意義,是縱認原處分有上開「瑕疵」,其「瑕疵」亦非重大至須撤銷之程度。況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判: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200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行政法院於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所著重者,乃係是否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或是否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就原告之系爭申請予以否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財政部所為之訴願決定同認系爭土地非屬易於變價而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