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戊○○
丁○○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0六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五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八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同意返還提存物,有相對人等共同出具之同意書一份及印鑑證明三份可證,茲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銘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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