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3號原告張䕒心
鄧任妤 鄧任鈞 張淑絹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鄧文琦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一)原告張䕒心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2,6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410元。(二)原告鄧任妤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9萬0,6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69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1,190元。(三)原告鄧任鈞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1,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90元。(四)原告張淑絹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9萬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66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4,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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