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孟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7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孟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孟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間,在苗栗縣○○鎮○○路○○○號「耀捷車業」,對 劉文閔 佯稱:可代為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云云,致劉文閔誤信其言,遂於100年5月17日、100年6月20日,在上址店內,接續給付劉孟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手續費、3萬1620元之代辦費。惟劉文閔事後遲遲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之審判中自白」、「和解書」外,餘均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