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 灣彰 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 方檢 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芷萱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9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芷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 潘義隆 (另行通緝,俟到案後再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程哥 」之成年男子、 張榮獻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組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設立詐欺機房牟利,在大陸地區某處架設電話詐欺機房,從事電話詐欺活動。潘義隆、「程哥」為遂行在臺灣地區收受詐欺贓款,由潘義隆自民國102年7月間起,先招募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103年6月20日後,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 李建璋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更緝字第1號、109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加入,由李建璋籌組車手集團而陸續招徠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103年6月20日後,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 張永彬 (103年1月加入,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105年度訴字第602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林家 宏(103年4月加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盧芷萱(參與期間為103年5月起至同年7月間止,其參與詐騙除傅 文典 以外之其他被害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加入以其為首之上開車手集團。另 林家宏 、張永彬2人除加入上開車手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外,尚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取款,而渠等之分工方式為:由前開詐欺機房內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其中),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要求 傅文典 交付現金或匯款,致使傅文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至由張永彬及林家宏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程哥」等人在得知款項匯入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後,隨即指示李建璋調度旗下車手前往領取贓款後,再交予李建璋。盧芷萱則負責記帳、查詢各帳戶之款項進出情形及聯絡車手提領贓款。
二、案經傅文典告訴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經查,同案被告潘義隆因涉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498、8615、10020、10296、11117號、104年度偵字第556、920號追加起訴,而繫屬本院(繫屬案號: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因遭通緝而迄未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同案被告潘義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2頁),嗣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追加起訴,與前開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文典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永彬、林家宏、李建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7頁至第301頁、第303頁至第306頁、第307頁至第309頁、第289頁至第291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0頁、第195頁至第198頁、第191頁至第193頁,偵卷第293頁至第296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6頁、第177頁至第183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9頁至第1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詳如附表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欄所示),且有同案被告林家宏於永豐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所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之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8月3日營清字第104003523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帳戶往來明細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25頁至第330頁、第331頁至第343頁)存卷足核。從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其行為時間自詐欺取財罪修正施行前,持續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增訂施行後,是其行為終了、結果之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則依上開說明,自無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適用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程哥」、潘義隆、李建璋、林家宏、
張永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就上開所為,係基於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
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對單一告訴人實施詐術,以取得告訴人之財物,上開各行為對單一告訴人之獨立性薄弱,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而個別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數個詐欺取財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私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好逸惡勞之價值觀偏差,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中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3,000元,惟念及被告雖與詐欺集團之「程哥」、潘義隆、李建璋等人共同犯罪,然非居於主導之地位,係為詐欺集團聯絡、記帳,並未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車手,涉案程度較為輕微,且已坦承犯行,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案件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偵卷第5頁、第77頁該案判決書之記載),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1子快2個月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於前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沒有賺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34頁、第119頁),然共同被告李建璋於前案警詢時供稱:盧芷萱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會計約有2個月,1個月薪水約15,000元,後來加薪到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51頁),得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5,000元(計算式:15,000+20,000=35,000)。然因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案件審理期間,已因調解支付486,000元,(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該案判決書之記載)。若再宣告沒收,核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被│受騙日期/受│共同正犯│詐騙方式│被害人依指示匯│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害│騙金額(新臺│││入之帳戶││││人│幣)│││││├──┼─┼──────┼────┼───────────┼───────┼────────────┤│1(│傅│103年5月30日│李建璋、│由「程哥」指揮冒稱「張│永豐銀行泰山分│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即臺│文│/30,000元│林家宏、│雨涵」之詐欺集團成員撥│行,戶名:林家│5張(見偵卷第319頁)││灣彰│典││張永彬、│打電話與傅文典攀談,於│宏,帳號:0000│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化地│││綽號「程│取得傅文典信任後,向傅│0000000000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方檢│││哥」男子│文典訛稱因在酒店遭人控││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察署│││及冒稱「│制,需支付酒店各類款項││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109│││ 張雨涵 」│云云,致傅文典陷於錯誤││格式表(見偵卷第311頁││年度│││之詐欺集│而匯款後,「程哥」再通││至第313頁)││偵字│││團成年成│知李建璋,由李建璋指揮││││第93│││員│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帳戶││││35號││││內款項,並由李建璋指揮││││追加││││盧芷萱處理帳目事宜。││││起訴││││││││書附││││││││表編││││││││號1││││││││)│││││││├──┤├──────┤│├───────┼────────────┤│2(││(1)103年6月│││華南商業銀行北│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即臺││9日/80,│││高雄分行,戶名│5張(見偵卷第321頁至第││灣彰││000元│││:張永彬,帳號│323頁)││化地││(2)103年6月│││:000000000000│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方檢││11日/80,│││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察署││000元││││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109││(3)103年7月││││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年度││11日/73,││││格式表(見偵卷第311頁││偵字││000元││││、第315頁、第317頁)││第93││(4)103年7月││││││35號││11日/30,││││││追加││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