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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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1號原告 劉國平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洪婕慈 律師被告 劉榮松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日簽訂「公業 劉一選 (下稱劉一選)派下讓渡書」(下稱105年讓渡書)、「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讓渡劉一選派下財產權、身分權予原告,派下之表決權、優先購買權、參與處分財產權利均由原告行使,並由原告領取劉一選發給之祭祀費用、車馬費,被告若私自行使派下權利,應賠償讓渡價款10倍違約金。(二)被告於
107年11月19日擅自以派下身分出具「同意處分授權書」,同意劉一選出售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領取車馬費50,000元,顯違反105年讓渡書約定,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賠償違約金5,000,000元,並返還車馬費50,000元予原告。(三) 爰依 105年讓渡書、系爭切結書(請求違約金部分)、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車馬費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祭祀公業派下權包括身分權、財產權,依祭祀公業習慣、實務見解及105年讓渡書備註引用內政部98年1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8號函明示拋棄財產權僅喪失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不影響公業成員行使派下表決權、參與處分公業財產之權利。故105年讓渡書約定被告讓與派下員身分權,係違反公序良俗,且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二)原告於108年3月11日至被告家中,告知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權不得讓與,欲修改105年讓渡書,兩造乃重新簽訂劉一選派下讓渡書(下稱108年讓渡書),約定被告保留身分權,有派下表決權、優先購買權、參與處分公業財產權,並約定
105年讓渡書失效、108年讓渡書自108年3月11日起生效。系爭切結書乃附隨於105年讓渡書,因105年讓渡書失效應一併失效。105年讓渡書、系爭切結書既為無效,且被告未讓與參與處分劉一選財產權,其於107年出具同意處分授權書,自未違反105年讓渡書、系爭切結書。(三)劉一選於107年10月2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管理人及處分土地等事項。被告基於派下身分出席派下員大會,領取車馬費50,000元,非不當得利。(四)兩造簽訂105年讓渡書係讓與將來劉一選出賣土地所得分配價金,現劉一選已出賣土地而尚未分配價金,如認被告有違約,原告亦未實際受有損害,倘原告請求有理由,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19頁):
(一)兩造至少於105年12月1日前均為劉一選派下員。
(二)兩造於105年12月1日簽訂105年讓渡書、系爭切結書。
(三)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提出「同意處分授權書」予劉一選管理人,供劉一選出賣土地之用。
(四)被告有參加劉一選於107年10月20日下午2時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並領取車馬費50,000元。該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包括出賣土地。
(五)兩造於108年3月11日修改105年讓渡書後,原告將修改後105年讓渡書即108年讓渡書提出於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申請登記歸就。
四、本件爭點應為:
(一)兩造簽訂105年讓渡書,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以不能給付為標的無效?
(二)如105年讓渡書有效,原告依105年讓渡書、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0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未實際受損害,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酌減若干?
(三)如105年讓渡書有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席107年10月20日派下員大會所領取車馬費50,00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領取車馬費係基於派下身分權為之,非無法律上原因,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簽訂105年讓渡書有效:
1.按派下權係指派下員對祭祀公業一切權利、義務之總稱。因祭祀公業為基於血緣關係成立之宗族團體,原不容許派下員自由處分或讓與派下權,惟隨時代演進,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性質逐漸淡化,公業財產之收益愈受重視,臺灣舊慣乃承認得於同一公業之派下間相互轉讓全部或一部派下權,出讓全部派下權者自派下脫離,即所謂歸就或歸管,此亦久為我國司法實務上所承認。次按派下權除義務外,在狹義權利方面之具體內涵,一般認為係包括派下員大會出席權、表決權、被選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祭祀公業財產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權、祭祀公業財產處分參與權、剩餘財產分配權等權利。上開個別權利依其性質,固可認為分別具有財產或身分面向,前者例如祭祀公業財產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權、財產處分參與權、剩餘財產分配權等,後者則如被選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屬之。惟此非謂派下權之狹義權利得以或應該截然區分為「財產權」或「身分權」,並據以定其讓與之容許性。在祭祀公業之制度框架下,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應認為凡法令或規約未禁止,性質上適於讓與,且讓與無礙於祭祀公業制度目的、祭祀事務與財產管理者,均得為讓與之標的。此外,派下權之讓與非屬要式行為,祇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不以全體派下同意或登記為必要。
2.經查,劉一選規約未禁止派下讓與派下權乙情,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09年7月17日員市民字第1090024381號函覆劉一選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本件兩造不爭執105年派下權讓渡書內容為:「乙方(按即被告)茲將所有公業劉一選派下財產權、身分權(包括公業一切權利)全部讓渡予甲方(按即原告)(本公業派下員),總價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本讓渡書成立同時由甲方(按即原告)交付予乙方(按即被告)現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乙方(按即被告)身分權同時讓渡予甲方(按即原告),派下之表決權,優先購買權,參與處分公業財產之權利等由甲方(按即原告)行使權利,乙方(按即被告)不得終止、解任或再讓渡第三人或再私自行使權利,對於公業發給之祭祀費用、車馬費或利益由甲方(按即原告)領取。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切結書約定:「劉國平向劉榮松購買公業劉一選派下財產權及身分權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將來盈虧由劉國平自行負責,與劉榮松無關,若需要劉榮松蓋章,無償無條件會同蓋章,劉榮松不得將派下財產權及身分權終止、解任或再讓渡予第三人或再私自行使權利,有違者願賠償違約金為讓渡總價款10倍,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105年讓渡書既明文約定被告將劉一選派下財產權、身分權讓與原告,並特別約定被告之表決權、優先購買權、參與處分公業財產權由原告行使,且由原告領取車馬費,解釋上應認為包括除前揭例示之表決權、優先購買權、參與處分公業財產之權利外,凡性質上不影響劉一選祭祀事務或祭祀公業團體性之權利,均在約定讓與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其約定自屬有效。
3.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司法院76年1月24日秘台廳(一)字第01061號函、內政部98年1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8號函,抗辯105年讓渡書約定讓渡身分權無效等語。惟按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為憲法第80條所明揭,本院自不受其他法院於個案中表示法律見解或行政機關解釋函令拘束。再者,法院本於法律安定性及裁判可預測性,認有援引其他法院於個案表示法律見解作為實質法源時,基於上開目的性考量,亦應本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原則為之。換言之,適用其他法院於個案中所表示抽象法律見解,係以本案事實與該案件抽象法律見解所繫具體事實間具有類似性為前提,若個案間具體事實不具此類似性,即失諸援引該抽象法律見解之正當性。經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係指明派下員祭祀祖先之「義務」不得出售或讓與,而前揭司法院、內政部函釋則均針對「拋棄派下權」所為,核與本件兩造約定讓與派下權情形不相類似,自無比附援引餘地。從而,被告抗辯105年讓渡書違背公序良俗或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均屬無據,不足採取。
4.被告抗辯兩造於108年3月11日約定105年讓渡書失效等語,固據其提出108年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然此與兩造約定105年讓渡書失效,尚屬二事。縱認兩造確有約定108年讓渡書自108年3月11日起生效乙節,亦不足以反面推論兩造確有約定105年讓渡書失效之事實。又證人 劉憲輝 、 王金敏 到庭,均係就兩造於105年12月
1日簽定105年讓渡書過程證述,未論及108年3月11日雙方修改讓渡書之經過。此外,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屬實。
5.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證人即被告之子劉憲輝固到庭證稱:105年讓渡書係讓與被告對劉一選之財產分配權,其有稍微看一下105年讓渡書、系爭切結書,但不是很清楚裡面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83頁)。惟查,證人即105年讓渡書見證人王金敏於本院證稱:
105年讓渡書內容為讓渡祭祀公業派下權,被告願意將祭祀公業持分讓渡給原告,此後祭祀公業之利益與不利益均由原告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88頁至第589頁)。對照
105年讓渡書電腦繕打文字部分僅有前述第2.點所示內容,篇幅非冗且語意清晰,尚無難以理解之處。而兩造於簽訂105年讓渡書時,復由劉憲輝手寫加註「茲因讓渡書成立後自105年12月1日後,有關公業劉一選之財產與任何稅金與地價稅與任何有關費用跟劉榮松無任何關係,特立此書」等文字,有前述105年讓渡書在卷可佐,復經證人劉憲輝、王金敏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7頁、第58
9頁)。足見被告確實了解契約內容,且係妥適衡量自己利害後始與原告簽訂105年協議書。從而,兩造簽訂105年讓渡書約定內容自應以明確之契約文字為準。
6.綜上,本件105年讓渡書為有效,且讓與內容包括被告之表決權、優先購買權、參與處分公業財產權、領取車馬費之權利等一切不影響劉一選祭祀事務或祭祀公業團體性之權利在內。被告抗辯各節,均不足採。
(二)原告依105年讓渡書、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惟違約金約定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訂定,原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關於損害賠償數額,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惟其所約定數額,若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2.查被告於簽訂105年讓渡書、系爭切結書後,於107年擅自出具同意處分授權書並領取車馬費,其違反105年讓渡書之情,已甚明確,原告依105年讓渡書、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原告係以500,000元代價,取得被告對劉一選之表決權、優先購買權、參與處分公業財產權及受領祭祀費用及車馬費等一切權利,原告請求違約金5,000,000元,相較被告僅違反部分約定,實屬過高,經衡量兩造約定讓與派下權之代價為500,000元、兩造約定讓與前述派下權,及被告違反約定情形係出具同意處分授權書及領取車馬費後,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應酌減至15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另原告具狀聲請本院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函調劉一選申報財產清冊,以證明劉一選財產確切價額,惟此部分已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前述函附劉一選不動產清冊、規約第3條:「本公業所有之土地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壹筆」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第179頁),自無再函調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車馬費50,000元,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5年讓渡書約定劉一選發給之車馬費由原告領取,被告因此負有將劉一選發給車馬費交付原告之契約上義務,被告因違反上開義務,依105年讓渡書約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被告違反105年讓渡書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受領車馬費50,000元未交付原告,自亦包括在原告請求違約金範圍內,原告不得再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重為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105年讓渡書、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15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7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頁),則原告請求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105年讓渡書、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