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尚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尚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尚泓(綽號「高個子」)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加入 許富雄 及綽號「勢如破竹」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因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許富雄共犯部分,另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2號判處罪刑)。 嗣洪尚泓 、許富雄、「勢如破竹」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工,推由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A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A欄所示之方式,向 邱美 英施行詐術,致 邱美英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A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嗣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洪尚泓等人至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洪尚泓先依「勢如破竹」以通訊軟體所下指令,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指定地點拿取附表一A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旋即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極速網咖」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許富雄,推由許富雄於附表一B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B欄所示金額。嗣許富雄提領款項後,返回上開「極速網咖」,將所提領贓款交予洪尚泓,由洪尚泓轉交「勢如破竹」而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以此方式取得財物並層層轉交上手,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之真正去向。嗣經警調閱提款地點之監視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邱美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被告洪尚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宗代號參見附表三)。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富雄、「勢如破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邱美英,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告訴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A欄所示人頭帳戶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先行拿取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嗣交予許富雄前往提款,再收受許富雄所提領款項,並將該所提領之贓款交予「勢如破竹」而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直接聯絡,亦未始終參與該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其明知其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而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交予第一線車手提領贓款,且收受該贓款並層轉上繳,顯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達成彼此分工之合意,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富雄、「勢如破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查許富雄於附表一B欄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嗣將款項交予被告後,再由被告轉交「勢如破竹」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因而使個別被害財物發生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是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由許富雄於附表一B欄所示時、地,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1年4月、7月、5月,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決,就部分撤銷改判2年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上開緩刑嗣經撤銷確定(下稱乙部分)。前述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有加重量刑必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育有子
女,從事玻璃技工,月收入約近4萬元,父母健在已分居,其父無業,需要扶養父親,與父同住,另有大姐在台北、二姐已婚、胞弟在外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拿取並轉交提款卡予車手、收水層轉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而分領報酬之工作,並已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不法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其本案中參與提領詐欺款4萬9,000元,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雖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在本案犯罪期間,因同類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而由本院或其他法院另案判處罪刑,考量本案確定後,將與上述另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各案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均雷同,被告卻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遭分別判刑,為避免將來所定之執行刑對被告過苛,爰於本案宣告刑之考量上,一併審酌,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所收取之贓款,已由其上繳予「勢如破竹」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在均未支配占有,亦無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㈡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告訴人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取4萬9,000元,且為被告實際收取並上繳之金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記得在彰化這邊的報酬基本上都沒有領到等語,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分領之報酬若干,是關於被告有無分得數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亭竹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A│B│││害├────────────────┼───────────────┤││人│被害人遭詐騙經過/人頭帳戶│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1│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8月15日15時│許富雄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美│許,撥打電話予邱美英,佯裝為邱美│⑴彰化縣○○鎮○○路○段298之2│││英│英之外甥,誆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號統一超商彰苑門市內之中國信││││邱美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託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依││││於107年8月16日10時58分許,至福林│序於:107年8月16日11時34分46││││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316│秒許、11時35分46秒許,提款2││││號)臨櫃匯款5萬元至下列人頭帳戶│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⑵彰化縣○○鎮○○路○段○○號6樓││││ 陳政宇 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斗大樓內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提供帳戶之陳政宇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機,於107年8月16日11時49分15││││,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秒許,提款9千元(不含手續費5│││││元)。││││││└──┴─┴────────────────┴───────────────┘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A:供述證據│B:非供述證據│├───────────┼────────────────────────┤│⒈被告洪尚泓警詢、準備│⒈車手許富雄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參警1卷第37頁││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第47頁、他卷第15頁、第31頁)││參警2卷第5頁至第9頁│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警1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警2卷第31頁至第32頁、他卷第27頁至第29頁)││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⒊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第73頁、第78頁、第80│跨行匯款申請書(參他卷第43頁、第45頁)││頁)│⒋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107年10月3日大社存字第1075││⒉證人供述:│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自107年8月10日起交││⑴被害人邱美英警詢中之│易明細(參他卷第47頁至第53頁)││供述(參警1卷第15頁│⒌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涉嫌詐欺案││至第17頁、他卷第39頁│件各事項發生時序一覽表(參警1卷第33頁、警2卷第││至第41頁)│33頁)││⑵另案被告 李昱緯 警詢中│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54號、││之供述(參他卷第23頁│第1129號起訴書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至第26頁)│決(參偵緝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第59頁)││⑶另案被告 呂誠修 警詢中│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12號起││之供述(參他卷第33頁│訴書(參偵緝卷第105頁至第113頁)││至第37頁)│⒏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814號、││⑷另案被告許富雄警詢中│第10771號、第11993號、第12136號、第12511號││之供述、偵訊中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66號、第1124號、第1626號、第││(參警1卷第5頁至第│1863號起訴書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11頁、偵1卷第19頁至│(參偵緝卷第115頁至第127頁、第87頁至第103頁││第23頁、他卷第67頁至│)││第69頁)│││││└───────────┴────────────────────────┘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80000724號│警1卷│││刑案偵查卷宗││├──┼─────────────────────────┼───────┤│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80004492號│警2卷│││刑案偵查卷宗││├──┼─────────────────────────┼───────┤│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951號偵查卷│他卷│├──┼─────────────────────────┼───────┤│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4號偵查卷│偵1卷│├──┼─────────────────────────┼───────┤│5│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9號偵查卷│偵2卷│├──┼─────────────────────────┼───────┤│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14號偵查卷│偵3卷│├──┼─────────────────────────┼───────┤│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81號偵查卷│偵緝卷│├──┼─────────────────────────┼───────┤│8│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0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