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欽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34號、第88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欽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義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5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車行經彰化縣○○
鄉○○路,見 劉紋吟 位○○○鄉○○路○○○號住家屋內無人,遂將車停在路旁,徒步至劉紋吟上址住家,利用該住家1樓大門未鎖,開門侵入後,竊取劉紋吟放在該住家1樓客廳椅子上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並迅即駕車逃逸,所竊贓款已花用完畢。
㈡另於109年6月4日下午3時許,駕車行經彰化縣○○鎮○○街
、舜苑街附近,見 張順蓮 位○○○鎮○○街○○○號住所屋內無人,將車停在路旁,徒步至張順蓮上址住所,利用該住所1樓大門未鎖,旋即開門侵入,在該住所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張順蓮所有之金鎖片2條、人民幣約2,000元得手,隨後駕車離去現場,竊得之贓物變現花用完畢。
㈢又於109年6月12日下午5時56分許,駕車行經彰化縣○○鎮
○○街附近,見 黃美珠 位○○○鎮○○街1之1號住所屋內無人,將車停在附近,行至黃美珠上開住所,徒手將該處大門之鋁門推高,開啟大門進入屋內,發現該處2樓房門上鎖,遂至1樓廚房拿取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剪刀1支,破壞該2樓房門鎖後進入房間,並持該剪刀破壞衣櫃鎖,竊取黃美珠所有放置在衣櫃內之現金約41萬元、白金項鍊2條、黃金生肖墜子、鑲玉及黃金墜子、黃金戒指數個等金飾一批得手,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劉紋吟、張順蓮、黃美珠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於109年6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義欽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居所查獲並扣得贓款10萬元及金戒指1只(已發還黃美珠)。案經劉紋吟、張順蓮、黃美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住宅」,指人類日常住
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地點,均係各該告訴人等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有現場照片可稽。又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被告係拿取犯罪事實㈢該處現場放置於1樓廚房之剪刀後,持以破壞該處2樓房間門鎖及衣櫃鎖而竊取犯罪事實㈢所示2樓臥室內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珠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可佐,該剪刀質地堅硬並足以破壞門鎖及櫥櫃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且應為上開法條「攜帶兇器」規範之範圍,自不因該器具係被告現場取得而非自行攜帶前往,即脫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罪責。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按:108年5月29
日修正第321條,將該條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又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係持其自現場取得之剪刀破壞該處2樓房間門鎖及衣櫥櫃鎖,且該門鎖係鑲在房門上之鎖,被告持上開剪刀破壞後,由該門進入該房間內行竊,為被告是認在卷,且據證人黃美珠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佐,依上開說明,自屬於該條款之安全設備。
㈢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如附表
二(主文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又被告所犯各罪,各次犯罪時間、行為方式、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㈣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被告所為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
前開侵入住宅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㈢所為,係毀壞安全設備後而入室行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當然包含毀損之性質,且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就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不另論毀損罪。
㈤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1至3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1月7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一再觸犯相同罪名,加重處罰符合比例原則,應有加重量刑必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育有子
女,母親65歲,另有弟妹,均已成家,其與母親同住,其前與母親一起種植火龍果,每季收入約7、80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部分財物業已由告訴人黃美珠領回,及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兼衡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各節,再考量被告於相近時期內,因同類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已由本院另案合併審理及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案號:109年度易字第684號、第779號),為避免將來所定之執行刑對被告過苛,在本案之合併定刑之考量上,應一併審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工具):
犯罪事實㈢所示剪刀,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竊得之財物,尚未返還告訴人劉
紋吟、張順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⒉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財物,其中扣案之現金10萬元、金戒
指1只,業已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黃美珠,且被告事後亦已返還31萬元,為被告、告訴人黃美珠是認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所竊得之金飾等物,尚未返還告訴人黃美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亭竹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87號卷,下稱8887號卷;109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下稱7934號卷)┌───────────┬────────────────────────┐│A:供述證據│B:非供述證據│├───────────┼────────────────────────┤│⒈被告林義欽警詢、偵訊│⒈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76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審理中之供述(參79│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34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表(參7934號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147頁至第149頁、│⒉贓物認領保管單(參7934號卷第41頁)││第157頁至第160頁、本│⒊監視器錄影翻拍、案發及搜索現場等照片(參7934號││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卷第43頁至第87頁)││第83頁至第87頁)│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7934號卷第93頁、8887號卷第││⒉證人供述:│51頁)││⑴告訴人張順蓮警詢中之│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供述(參7934號卷第17│三聯單(參7934號卷第109頁、第111頁)││頁至第19頁)│⒍公務電話紀錄單(參7934號卷第161頁、第163頁)││⑵告訴人黃美珠警詢中之│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0日刑紋字第1090││供述、審理中之證述(│000000號鑑定書(參8887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參7934號卷第21頁至第│⒏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資料││23頁、第25頁至第26頁│(參8887卷第26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⑶告訴人劉紋吟警詢中之│││供述(參888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⑷ 蔡林秋霞 警詢中之供述│││(參7934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附表二:主文┌──┬───────┬───────┬────────────────────┐│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一│犯罪事實㈠(即│刑法第321條│林義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9年5月4日竊│第1項第1款│拾月。│││取告訴人劉紋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於全部│││財物部分)││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㈡(即│刑法第321條│林義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9年6月4日竊│第1項第1款│拾壹月。│││取告訴人張順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鎖片貳條、人民幣貳仟元│││財物部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㈢(即│刑法第321條│林義欽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109年6月12日竊│第1項第1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取告訴人黃美珠│第2款、第3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金項鍊貳條、黃金生肖墜│││財物部分)││子、鑲玉及黃金墜子、黃金戒指等金飾壹批(│││││已發還之金戒指壹只除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