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874號

原告 許志杰

被告 周詩喬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14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109年3月17日21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平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亦在同路口停等左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腓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並因前開事故受有:⒈醫療費用7,660元、⒉工作損失67,000元、⒊交通費用905元、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000元、⒌精神慰撫金8萬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情,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434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調偵字第14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估價單、藥局收據、唯修診所收據、大川診所收據、請假紀錄列表、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薪資單、學位證書、乘車紀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46頁、第109至121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相符,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且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曾與原告發生碰撞,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業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藥局收據、唯修診所收據、大川診所收據在卷可佐。經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屬原告就醫之費用合計僅7,060元,故原告請求逾7,060元部分,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受有需休養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業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紀錄列表、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而依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腓骨骨折。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病人因上述病情,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急診,於109年3月21日(骨科)門診,宜休養2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作期間為2個月尚屬有據。惟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記載,其每月薪資應為32,563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休養至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65,126元(計算式:32,563元×2個月=65,126元),逾此部分,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業據提出UBER乘車紀錄在卷可佐。經核依原告所提出之乘車紀錄所載金額,合計僅355元,故原告請求逾355元部分,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而被告應就系爭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6,000元,有估價單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機車係103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17日,已使用滿3年,又觀原告提出之收據應均屬零件費用,而此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是以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600元(計算式:6,000元×1/10=60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因系爭事故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23,141元(計算式:7,060元+65,126元+355元+600元+5萬元=123,141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3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141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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