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欣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貳柒陸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欣哲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警員於民國110年7月9日晚間10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其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2769公克,扣存於該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295號),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17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1份附卷可考,而扣案之透明晶體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10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17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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