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7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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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資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78號再審原告 鄭文貴 再審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人曾金陵(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98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再審被告原所屬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工公
司)為辦理第七梯次專案裁減,遂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人員處理作業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行政院95年1月19日院臺內字第0950080552號函(以下簡稱行政院95年1月19日函)核復榮工公司之「民營化修正執行計畫書」及96年10月12日院臺榮字第0960046021號函(行政院96年10月12日函)核定之榮工公司「民營化第二次修正執行計畫書」,擬訂「榮工公司配合移轉民營第七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以下簡稱專案裁減作業規定)及「榮工公司配合移轉民營第七梯次專案裁減人員實施程序」(以下簡稱專案裁減實施程序),並依再審被告93年4月29日輔人字第0930004077號函(以下簡稱再審被告93年4月29日函)核定之再審被告與榮工公司人事權責劃分表,專案裁減人員實施計畫應由再審被告核定之規定,報經再審被告於97年8月5日以輔伍字第0970000957號函(以下簡稱再審被告97年8月5日函)核定,裁減日期定於97年10月16日。再審原告經榮工公司依97年9月9日第七次專案裁減委員會第2次會議審議通過計畫裁減,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復經榮工公司專案裁減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仍予裁減。榮工公司依程序陳報再審被告,並經再審被告於97年10月15日以輔人字第0970008757號函(以下簡稱再審被告97年10月15日函)核定再審原告資遣,榮工公司遂於97年10月15日以榮工人字第0970012157號令(以下簡稱榮工公司97年10月15日函)發布再審原告資遣,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再審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裁字第647號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㈡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就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月20日以100年度裁字第136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就原判決及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
,且依同法第274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依同法第276條第2款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原告以100年5月9日所收執之保訓會函文,作為發生或知悉再審事由之日,是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符合法定30日之規定。
㈡原判決未細究再審原告為榮民身分且係經銓敘部銓敘合格之
公務人員,無視於法律中已明文得為準用之規定,誤認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並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排除公務人員保障法中針對再審原告身分得為保障之相關規定,其就再審被告本身即係以公務人員陞遷法,作為保障其內部具公務人員身分但尚不符領取月退俸資格人員依據之事實於不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查再審原告自76年9月6日任職於被告所屬榮民工程管理處(
於87年7月1日改制為榮工公司),於78年間經銓敘部銓敘合格,依榮民工程管理處之人事制度,對銓敘合格之公務人員本即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嗣配合政府公營事業機構改制,歷經數次專案裁減後改變人事制度,其時考試院同意對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保留公務人員身份(此部分應認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所稱留用人員之規定),得繼續參加退撫基金,並依退撫基金及退休法規辦理退休。再審原告對之產生信賴而未調職其他公務機關,原本再經2年時間即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並領取月退俸,卻因榮工公司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任意將再審原告資遣,致權益嚴重受損。原判決未審究再審原告受公務人員身分保障,逕自以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無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陞遷法之適用為由,排除公務人員身分保障規定之適用,明顯違反法律本意及先前政府所為保障承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為此,再審原告曾去函保訓會,詢問有關其身為公營事業機
構之員工,有無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經保訓會於100年5月6日以公保字第1000005535號函(以下簡稱保訓會100年5月6日函)復再審原告,略以「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有給專任人員……。』及第102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四、各機關依法派用……人員』就保障法之保障對象已有明定。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及第36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臨時機關與因臨任務派用人員之派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上開保障法所稱依法任用或派用,自應為相同解釋,即依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任用或派用者為限。另依保障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得依保障法提起救濟。」等語,已就再審原告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相關法源依據,作出明確說明。
⒊再者,該函就再審原告是否有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保
障法、公務人員陞遷法、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通用,說明如下:「查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隸屬行政院國軍返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稱退輔會)之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該處原係適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為人事管理之機關,於87年7月1日改制成立榮工公司而為公營事業機構。有關其人事管理制度,前經考試院86年8月12日86考臺組貳一字第04832號函同意行政院所報,在改制公司後移轉民營前之過渡期間,原有人員暫沿用原人事制度;新進人員則依法規約聘僱。嗣該公司移轉民營期程,經行政院同意由原訂90年6月延至93年6月,退輔會為遂行民營化之進行,訂定榮工公司新人事制度規章,並訂自93年4月1日,該公司人員之人事管理均改依該規章辦理。惟為保障該公司原有人員退撫權益,考試院93年2月2日考台組貳二字第0930008162號函依銓敘部所擬,專案同意該公司原有人員(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用者)於新人事制度實施後,按榮工公司93年3月31日改制前銓敘之俸(薪)點,於101年12月31日專案處理小組裁撤前,繼續參加公教人員保險、退撫基金,並依公務人員返休法、撫卹。……。」⒋據此,保訓會就再審原告究竟有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
已作出明確說明,即「榮工公司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用之人員,原屬前揭保障法第102條第4款之保障對象,改制公司後,經考試院暫准沿用原人事制度期間,自仍為該款之保障對象;至於93年4月1日實施新人事制度至98年11月1日民營前,以該新人事制度所據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原已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惟既經考試院專案同意,渠等於公教人員保險、退休、撫卹部分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則就該等事爭議,自仍得依保障法提起救濟。」。
⒌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自不能將同一部法律之適用範圍強
加割裂,再審原告前於任職期間既有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即應以該部法律作為處理本件資遣事宜之法律依據,而非無視該法律係保護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逕自限縮適用範圍,主張資遣事項無該法律之適用。又離職可分為自願性離職及非自願性離職(如資遣),再審原告係因遭資遣以致無法辦理退休,即非自願離職,故本件資遣事件於法律適用上應可包含於退休相關之爭議事項內。然再審被告將同一法律規定強加割裂,將本件資遣事宜排除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範圍,而認僅於資遣以外之退休、撫恤及保險事項,始有該法之適用,顯有違誤。
⒍再者,現已刪除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資遣
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是其時考試院為保障榮工公司原有人員退撫權益,於93年2月2日以考台組貳字第09300008162號函(以下簡稱考試院93年2月2日函)依銓敘部所擬,專案同意渠等於公教人員保險、退休、撫卹部分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則就該等事項之爭議,自仍有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救濟。考量當時此函文時空背景,本即可持資遣之爭議包括於退休問題處理之範圍內,此觀99年8月4日修訂頒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亦將資遣事項列入該法第7條規定,顯見「資遣」實可含括於廣義之退休事項內。解釋法律除考量法律本身文義外,尚應考量立法當時時空背景,就公務人員退休與資遣之爭議,自早期至今日均將其併予處理,是在法律適用上自應認為均有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斷不能將之割裂適用,主張資遣事項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況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再審被告於資遣再審原告時係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卻又認再審原告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益證再審被告適用法律顯有矛盾。
㈢再審被告藉由內部訂頒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人員處理作業規定及專案裁減實施程序作為處理再審原告資遣事件之依據,無視中央法規標準法明定法律效力優於行政命令之規範,以內部作業規定作為本件法律適用依據,已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相關規範。
㈣綜上所述,政府為保障公務人員特制定公務人員保障法,該
法第12條明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辨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再審原告既為銓敘合格之公務人員,自受該法保障,且保訓會上開函文亦明示於處理如再審原告之特殊身分時,有關公務人員保險、退休、撫卹部分之爭議,應回歸考試院93年2月2日函所作之專案保護,此係為配合當時民營化所作之特別命令,故再審被告以業務縮減為由裁撤再審原告,即應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為再審原告辦理轉任或派職,而非逕為資遣。原審判決以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保訓會100年5月6日函,即為本件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況,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為合法;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撤銷再審被告97年10月15日核定資遣再審原告函。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酌應予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
⒈查再審原告提具銓敘部審定函及再審被告命令,係屬再審原
告服務於再審被告所屬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榮民公司前身),或實施新人事制度前(93年3月31日前)榮民公司之相關資料,並未檢具再審原告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相關資料。榮民公司於93年4月1日實施新人事制度後,該公司從業人員皆依榮民公司「換敘作業要點」辦理換敘。惟該新人事制度所據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律,爰再審原告並非公務人員,亦非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所稱之派用人員,爰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
⒉上開實施新人事制度之從業人員經考試院專案同意,原有人
員於新人事制度實施後,按榮民公司93年3月31日改制前銓敘之俸(薪)點,繼續參加公教人員保險、退撫基金,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辦理退休、撫卹,就該等事項之爭議,自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再審原告雖稱再審被告以業務縮減為由裁撤再審原告時,應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為再審原告辦理轉任或派職之處分,逕為資遣自屬違法云云。惟按再審原告檢附之保訓會100年5月6日函,榮民公司於93年4月1日實施新人事制度,至98年11月1日民營前,已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惟有關退休、撫卹、保險事項,業經考試院同意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出救濟等語。再審原告既為適用上開榮民公司新人事制度之人員,僅得就退休、撫卹、保險事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出救濟,其主張該法第12條轉任或派職之權益,顯非屬得依該法提起救濟之範圍。
⒊再審原告以其資遣事件有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業經原判決不採論列,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裁定及100年度裁字第136號裁定不合法駁回在案,是以,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本件資遣再審原告之提列與辦理資遣程序,核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規定並無不符:
⒈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本條業於100年1月1日刪除,移
列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前項第一款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未經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考績成績,依次資遣。……」。
⒉次按再審被告89年9月1日修正之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人員
處理作業規定第12點規定:「經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之事業機構,於轉為民營型態前,為精簡人員,改善營運,建立移轉民營條件,得自奉核定移轉民營日起,依主動檢討,梯次精簡原則,提出人員精簡計畫,經本會核定後實施,其核予精簡辦理提前離職及提前退休人員,得依照本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先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辦理。」,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凡本會附屬事業機構為移轉民營,經檢討必須專案精簡人力,而為本會暨所屬機構無法予以安置時,必須於實施期間辦理退休或資遣。」。
⒊經查,再審被告所屬榮民公司依上開規定,據以訂定專案裁
減作業規定,其中裁減對象規定,計畫裁減人員,因工作結束,組織簡併或業務縮減致無適當工作可派或經安排新工作而拒不接受者。次查榮民公司配合專案裁減人員實施程序,計畫裁減人員其裁減實施程序係經提報、申訴、核定三階段。本件再審原告所屬榮民公司企劃資訊處,以其附屬單位業已裁撤,未來已無研發業務,爰提報再審原告列入專案裁減委員會評審,經專案裁減委員會列為計畫裁減人員,再審原告獲書面通知後,得逕向專案裁減委員會提出申訴,由專案裁減委員會審議確認無理由,則仍予計畫裁減。再審原告之申訴決議經董事長核准後,因其係適用公務人員退撫制度,而不符退休資格人員,榮民公司復於專案裁減委員會決議後,按公務人員資遣給付辦法辦理併陳報再審被告核定。本件再審原告資遣案件,業經榮民公司專案裁減委員會第2次、第3次會議審議通過裁減,並經再審被告核定資遣,爰資遣再審原告之提列與辦理資遣程序,核與公務人員任用法並無違背,再審原告所稱逕為資遣之違法決定,難謂允當適法。㈢綜觀再審原告提具事由,皆於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反復提具
,並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先後審酌指駁在案,是再審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經查: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
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所明示。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60年裁字第87號、69年判字第736號著有判例。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㈡本件再審原告因資遣事件,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⑴本件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係以輔導條例第
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就該等單位於任用新進人員或輔導就業時,所附加之義務,本件係資遣事件,其性質本有不同,自應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尚難認可比附援引任用之規定;再者,榮工公司於民營化後,其經營需與一般民營公司競爭,而其民營化後歷經6次裁減人員,仍經行政院認定該公司屬財務艱困事業,以榮工公司之情況,顯已非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可比,則榮工公司於經合法之裁量後,自得將原任職之退除役官兵為必要之資遣,以求公司之繼續經營,再審原告主張資遣時亦有輔導條例第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且榮工公司原設技術研發處,負責推動施工技術研發,嗣為配合組織精簡於民國89年裁撤,另於企劃處設立研發組,而原技術研發處所督導之營建材料實驗室及技術施工所,則改隸為企劃研發組。93年間企劃處與資訊處簡併為企劃資訊處,改設業務一組辦理研發業務,並督導研究發展中心(原營建材料實驗室)及技術施工所,再審原告即在企劃資訊處任職,94年因研發業務萎縮,乃裁減業務一組,僅留再審原告仍辦理研發業務,另兼辦公司參與學會、協會等業務,再審原告原任職單位已僅餘原告一人,其餘工地研發人員魏錦銘亦隨該梯次全數裁減,並無其他人員可供比較,業據再審被告說明在卷,並有專案裁減委員會第七梯次第2次會議記錄可參,復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是則榮工公司以未來已無研發業務,已合於業務縮減之要件;而再審原告兼為處理之其他非研發工作業務亦可替代,由再審原告所指之 劉維毅 副處長及工程員 江秀惠 替代,係屬其資遣後,分由何人兼辦之問題,該人是否具榮民身分,核與資遣再審原告之合法性無涉,再者,榮工公司既經依合法程序辦理組織精簡,則退休或資遣者所遺留之工作,由仍在職者分擔,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再審原告所稱其兼辦之業務仍在,即不得將其資遣云云,尚無可採;又再審原告雖另具有電機專才,惟榮工公司內其他單位,因人員、業務減縮,致對其並無需求,亦有榮工公司第七梯次專案裁減會議記錄所載,自請裁減人員達
170餘人,計畫裁減人員含原告約22人(各施工處人員達20人),足見各單位均在減縮人力,再審原告確係無其他單位業務需要,有該第3次會議記錄可稽,符合無適當工作可派之情事,再審原告空言榮工公司未為徵詢云云,自無可採;又榮工公司提報、議決資遣再審原告,符合榮工公司裁減作業規定「業務縮減無適當工作可派」之事由,其核列再審原告為裁減對象,未逾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規定,其所為裁量並無裁量濫用之瑕疵情形,又榮工公司民營化各次執行執行計畫書既經報經行政院核定,其計畫內容係屬其判斷餘地範疇,法院自應予以尊重;縱再審原告因本次資遣之結果,使其無法辦理退休,亦無違法可言;再審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一節,經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公務人員陞遷法第3條規定「本法以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機要人員外,定有職稱及依法律任用、派用之人員為適用對象。」,再審原告係公營事業人員,自無其適用,至於再審原告另稱略以依據再審被告答辯狀所附退輔會輔伍字第0980001824號函對於榮工公司具公務人員身分未符合月退資格人員尚有24名,擬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第2項第1條規定優先安置會屬機關(構)服務,對照再審原告具有公務人員資格與榮民身分,依退輔條例更符合優先安置會屬機關服務之資格,卻未受適當安置,再審被告卻作出如此差別處理,益證對再審原告資遣處置之不當一節,姑不論公務人員陞遷法對榮工公司人員並無適用,已如上述,且觀諸該函亦僅係再審被告向行政院請求協助之事項而已,在其他人員未獲准許之前,再審原告主張平等原則,亦無可取等情,業經原審判決一一詳予論究、闡述。
⑵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95號判例);原判決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並論述採證認事之理由,要難謂其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原審判決(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6號
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或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在案,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647號裁定正本在卷可佐,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該當。
⑷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
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未酌應予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等(見再審原告主張一欄),認事用法明顯違反法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原審判決(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是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甚明,殊難據此執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
⑸又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保
訓會100年5月6日函,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訴訟程序始提出之所謂新證據,即上開保訓會函,既係於100年5月6日作成,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於98年12月10日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47號裁定(於99年3月18日裁定),已分別相隔1年5月餘、1年1月餘之久,自非屬該等裁判時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相間,徵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殊難執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
⑹復按再審程序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乃屬特
別救濟方法之一,為維持判決之安定性,僅限於一定條件下,始得對於已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廢棄原判決,達到程序重新進行之目的。本件再審原告雖稱其以100年5月9日所收執之保訓會100年5月6日函文,作為發生或知悉再審事由之日,是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符合法定30日之規定云云。然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再審原告所執之保訓會100年5月6日函,於原審判決(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即99年度裁字第647號裁定)既未存在,自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有間,尚無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殊難認有再審事由。
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審判決(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撤銷再審被告97年10月15日核定資遣再審原告函等部分,因所提廢棄原判決之請求既遭駁回,即失所附麗,自無論究之必要,亦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斟酌,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張國勳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