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帆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033號、103年度調偵字第3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帆部分撤銷。
張帆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 廖仁亞 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上午7時2分許,因遍尋己用機車及機車鑰匙無著,又打電話予印象中向其借用機車之友人 楊晟瑋 (綽號「 小晟 」)、 宋尚恩 (綽號「 小恩 」,於本案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人因故未接聽,因而打電話向 彭茂霖 (綽號「 彭彭 」)追問機車鑰匙下落,並向彭茂霖聲稱「如果我車子辦失竊,那大家會很難看」等語,經彭茂霖向楊晟瑋及其他友人詢問,查悉廖仁亞於前1日晚上與友人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聚會時,將其機車鑰匙交給宋尚恩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砲 」之成年男子使用,聚會結束離去時忘記歸還廖仁亞等情後,因而對廖仁亞來電向其質問機車鑰匙,打擾其睡眠並聲稱報警等態度,心生不滿。彭茂霖遂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先打電話責問廖仁亞後,即於同日上午8時許,搭乘「小砲」騎乘之機車至上址廖仁亞住處樓下,找廖仁亞理論,並通知 林銘隆 (綽號「 阿輝 」)邀集楊晟瑋、宋尚恩等人到場與廖仁亞對質。彭茂霖到達後即責問廖仁亞是否要報警,因廖仁亞仍言語爭執,其即以腳踹踢廖仁亞腹部一下(無證據證明受有傷害);期間因 陳俊銘 曾於同日上午8時9分打電話予彭茂霖時,得知彭茂霖在廖仁亞上址住處理論,隨後亦自行騎乘機車到場,而林銘隆於接獲彭茂霖上開通知後,因 莊秉勳 (原名 莊王勝 ,綽號「 阿勝 」)當時與其在一起,二人亦各騎乘機車一同到場;又楊晟瑋於接獲林銘隆通知後,亦聯絡「小砲」騎車前去載其到場;張帆因聽聞「小砲」稱彭茂霖與廖仁亞發生爭吵,亦聯絡「小砲」騎車前往載其至現場,宋尚恩則經張帆通知後亦自行到場。
二、詎彭茂霖待陳俊銘、林銘隆、莊秉勳、楊晟瑋、張帆、宋尚恩及小砲等人陸續到場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恃眾向廖仁亞恫稱:「我們兄弟現在不爽了,因為今天出來喬事情沒上班,你要拿新臺幣(下同)36,000元出來賠我」及「我人已經叫來了,你沒拿錢出來處理,你看你有沒有辦法可以走,我沒有拿到錢不會走」等語,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廖仁亞要索金錢,廖仁亞因遭彭茂霖腳踹及與林銘隆等人恃眾出言要索金錢,心生畏懼,遂以電話聯絡其父親 廖宗明 前來處理。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彭茂霖因當天須至臺北縣立醫院報到接受毒品防治課程,乃暫時先行離去,後續即由林銘隆帶同陳俊銘、莊秉勳、楊晟瑋、張帆、宋尚恩及小砲等人留在現場續行處理向廖仁亞要索金錢之事。迨同日上午9時許,廖宗明趕至現場與林銘隆協調,廖仁亞同意依林銘隆等人之要求,由廖仁亞籌款交付其等要索之金錢,廖仁亞即由「小砲」騎乘機車載至新北市○○區○○路○○巷○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領錢,因忘記密碼而未果,復由「小砲」騎乘機車載廖仁亞至華南銀行新北市○○區○○路之分行持存摺領款,又因帳戶內無存款而未能提領,另經廖仁亞打電話向其母親、二姊、大姊及大伯 廖宗進 等親友借款未果,再返回上址住處。期間於同日上午11時許,陳俊銘曾暫時離開現場,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彭茂霖打電話向陳俊銘詢問現場處理情形,並於上午12時上開課程中午休息時曾返回現場瞭解要索金錢之處理經過,至同日下午1時許毒品防治上課時間,再暫時離開;而楊晟瑋、林銘隆、宋尚恩等人與廖仁亞返回上址現場後,在場之人以徒手方式毆打廖仁亞,致廖仁亞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及臉之挫傷(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廖仁亞於原審撤回傷害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理由詳後述)。至同日下午3時許,廖仁亞再與廖宗明、林銘隆等人一同至新北市○○區○○路○○號向其祖母 廖許秀蓮 借款惟仍未果,此際於同日下午3時多許,陳俊銘亦返回廖仁亞祖母上址住處。雙方僵持至同日下午4時許,林銘隆即要求廖宗明勸說廖仁亞先交付其身上 金項鍊 以為質押,3日後再拿錢贖回,廖仁亞心有畏懼但仍堅持不肯交付,林銘隆等人即共同圍住廖仁亞,林銘隆並出手毆打廖仁亞一拳,嗣廖宗明見狀,為解決此事,以免廖仁亞再受傷害,即自廖仁亞手中將上開金項鍊取走,交與林銘隆囑其將該項鍊變賣現金,林銘隆當場交由楊晟瑋持至新北市○○區○○路○○號「源億銀樓」變賣,得款現金40,782元,攜回變賣款返回現場先交與廖宗明,廖宗明再交付林銘隆,而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彭茂霖上完課後返回現場,林銘隆即將其中4萬元交付彭茂霖處理,餘款782元則供作其等購買飲料花費,彭茂霖與林銘隆等人得款後,各自騎車離開散去;彭茂霖離去上址現場後,將上開得款之4萬元,朋分給林銘隆6,000元、楊晟瑋、宋尚恩、張帆、陳俊銘、莊秉勳、小砲等人各分得2,000元,其自行分得約12,000元至14,000元,餘款則供上述同夥花用。嗣廖仁亞於102年12月21日報警,經警循線通知或拘提彭茂霖等人到案詢問查悉上情(彭茂霖、林銘隆、楊晟瑋、陳俊銘、莊秉勳本案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或3月在案)。
三、案經廖仁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帆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未據到庭,惟其於準備程序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規定,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帆否認有上揭對告訴人廖仁亞恐嚇取財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恐嚇他,是他父親自己將金項鍊拿給我的朋友,且我只拿到2000元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彭茂霖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廖仁亞向其追問機車鑰匙一事,擾其睡眠且對其聲稱將報警處理之態度不佳等事由,由小砲騎車載其至上址廖仁亞住處理論時有腳踹告訴人廖仁亞,待共同被告林銘隆、楊晟瑋、宋尚恩、陳俊銘、莊秉勳與被告張帆等人陸續到場後,共同被告彭茂霖復夥同共同被告林銘隆等人及小砲恃眾向告訴人廖仁亞恫稱:「我們兄弟現在不爽了,因為今天出來喬事情沒上班,你要拿3萬6,000元出來賠我」、「我人已經叫來了,你沒拿錢出來處理,你看你有沒有辦法可以走,我沒有拿到錢不會走」等語,告訴人廖仁亞因而心生畏懼,以電話聯絡其父廖宗明到場處理,期間經告訴人廖仁亞至自動櫃員機或銀行提款未著,並向親友、祖母借款未果,除共同被告彭茂霖因上毒品防治課程、共同被告陳俊銘因故曾一度離開現場,嗣再返回現場外,其餘共同被告林銘隆、楊晟瑋、宋尚恩、莊秉勳、被告張帆及小砲等人,均因向告訴人廖仁亞要索金錢無著而群聚現場圍住告訴人廖仁亞遲不離去,而共同被告彭茂霖雖未全程在場,但期間亦以電話向在場人員詢問現場情形,並於課程午休及下午結束後返回現場關注處理經過,另共同被告陳俊銘曾短暫離開後亦於下午返回現場參與上開向告訴人廖仁亞要索金錢之部分行為,後因告訴人廖仁亞堅決不願將其金項鍊交付被告等人質押,遭被告等人圍住及共同被告林銘隆揮拳毆擊,而廖宗明見狀為平息此事,以免廖仁亞受到傷害,自行將告訴人廖仁亞之金項鍊取交被告等人變賣得款,被告等人於得款後離去現場,並由共同被告彭茂霖將得款朋分在場之被告及小砲共同花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仁亞、證人廖宗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一267頁至279頁、294至297頁、103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三59頁、原審104年8月26日審判筆錄6至13頁、104年9月23日審判筆錄6至14頁),並經證人即源億銀樓現場負責人 蔡睿彬 於警詢時就被告楊晟瑋持告訴人之金項鍊至銀樓變賣現金之過程證述屬實(見103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一298至300頁),復有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763號通訊監察書(見103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二62頁反面,監聽電話彭茂霖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彭茂霖與告訴人、共同被告陳俊銘於案發當天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3年度偵字第27033號偵查卷111至112頁)及源億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一298頁)。復次,共同被告楊晟瑋、林銘隆、宋尚恩等人與廖仁亞外出籌款未果返回現場後,在場被告以徒手方式毆打廖仁亞,致廖仁亞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及臉之挫傷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仁亞、證人廖宗明於警詢、偵訊證述及告訴人廖仁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三199頁),該診斷證明書雖非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但共同被告彭茂霖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40分許返回現場,嗣被告等取得上開金項鍊變賣款項後離去現場時,已是傍晚時分,且依告訴人所述遭受毆打之傷勢尚非嚴重,並無立即就醫之迫切需要,則告訴人未於案發當晚前往醫院就診,而於案發後翌日上午11時21分前往上述醫院就診,尚未悖於常情,況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與其證述遭被告等徒手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已於原審撤回傷害之告訴,並陳明其餘部分請求法院從輕審酌等語(原審卷181頁),堪認告訴人應無誣陷被告等而杜撰遭其等毆打之必要,嗣至醫院驗傷,並大費周章報警處理,繼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仍到場堅指此等傷害過程,復於原審作證遭被告等傷害後又撤回傷害告訴,實難認告訴人前開證述有何虛偽矯作之情形,從而告訴人指證其遭被告等以徒手毆打而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等節,應非虛詞,堪予採信,被告等否認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自難採信;另告訴人雖指稱案發當天有遭被告等以鐵棍毆打,該鐵棍已被員警扣案乙節,惟遍查全卷並無鐵棍扣案之資料,被告等亦否認有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則此部分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證,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其此部分指述與事實相符,尚難遽信。至證人廖宗明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我到場後沒有看到被告有毆打廖仁亞,雙方只有拉扯而已云云(原審卷152頁),與其警、偵訊證述廖仁亞遭被告等人毆打及證人廖仁亞證述其遭被告等人徒手毆打等情,互有齟齬,佐以被告等提出上訴狀載稱:本件全因廖仁亞引起,但彭茂霖等人於地方法院每次開庭後有包紅包給廖宗明,合計金額約5萬多元,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和解息事寧人之意等語(本院卷18頁),足見被告自陳於本案審理期間為求和解而給付金錢予廖宗明,則證人廖宗明自被告收受款項後,其於原審證述未看見被告等毆打告訴人之情,非無迴護被告之嫌,自難遽信。且查:共同被告彭茂霖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認確有因上開被告彭茂霖與告訴人廖仁亞間因鑰匙爭執糾紛,夥同被告林銘隆等人及小砲等至告訴人廖仁亞上址住處理論對質後,乃共同向告訴人廖仁亞要索賠償未上班之工作損失,並於告訴人廖仁亞拒絕支付及其後提款、向親友借款均未果時,仍群聚現場圍住告訴人廖仁亞而不願罷手離去,期間被告彭茂霖、林銘隆各有腳踹、拳毆告訴人廖仁亞,嗣經告訴人廖仁亞之父廖宗明決定自行取走告訴人廖仁亞之金項鍊,交付被告等人變賣現金,被告等人分得後始散離,其後即由被告彭茂霖將所得款項朋分在場之被告等人及小砲等花用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一96頁反面、97頁反面、99頁、106頁、171頁反面、174頁、181頁、182頁、185頁、186頁、190頁、196頁反面、197頁、199頁、204頁、205頁、209至212頁、103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三34頁、38頁、108頁反面、120頁反面、121頁反面、124頁、155頁、158頁、162頁、170頁、177頁反面、178頁、187頁反面、190頁反面,原審卷10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4頁、104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5頁),另共同被告陳俊銘於103年2月19日警詢時亦供稱:彭茂霖當時有說「我們兄弟現在不爽了,因為今天出來喬事情沒上班,你要拿3萬6,000元出來賠我」及「我人已經叫來了,你沒拿錢出來處理,你看你有沒有辦法可以走,我沒有拿到錢不會走」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三178頁、193頁反面至196頁、234頁),核與告訴人廖仁亞、證人廖宗明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廖仁亞、證人廖宗明證述廖仁亞遭被告等人以事實欄所載恐嚇方式要索賠償工作損失等節,應信屬實。
(二)審酌上情,參合共同被告彭茂霖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上午7時50分許電話通話內容,告訴人向被告彭茂霖詢問機車及鑰匙下落,經被告彭茂霖告知後,告訴人即向被告彭茂霖表示道歉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7033號偵查卷112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彭茂霖到我家樓下看到我,就用腳踹我,讓我跌到牆角,我當下就跟他說「你為什麼要打我,如果你覺得我把你吵起來的話,我跟你道歉」等語(同上偵查卷一第268頁),則共同被告彭茂霖等人及小砲僅因告訴人廖仁亞向被告彭茂霖追問機車鑰匙下落,干擾被告彭茂霖睡眠且聲稱將報警處理之態度不佳,致心生不滿,於告訴人表示歉意後,仍至告訴人廖仁亞住處理論爭執,並通知其他被告到場,由共同被告彭茂霖腳踹告訴人,或由其他被告等人圍住及被告林銘隆揮拳毆擊告訴人,並出言恫嚇向告訴人廖仁亞強行要索賠償到場之被告等人當日工作損失,嗣被告等與廖仁亞外出籌款未果返回現場後,在場之人復以徒手方式毆打廖仁亞,致廖仁亞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及臉之挫傷,被告等以上開恐嚇方法向告訴人要索賠償工作損失,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復依告訴人廖仁亞、證人廖宗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可知告訴人當時明確表示拒絕被告等人要索賠償工作損失之要求(同上偵查卷一267頁背面、卷三59頁、194頁背面),而被告等於告訴人之鑰匙下落糾紛釐清並表示歉意時,即可離去現場,詎其等並未離去,於無合法權源之情況下,率以上開手段向告訴人要索賠償工作損失,被告等人顯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張帆與共同被告等雖辯稱:是告訴人答應要賠我們錢,他父親才會請我們到他家,當日我們要上班,當日是要對質1把鑰匙,因此無法上班沒有收入,所以要求賠償不過分,告訴人也答應賠償;我們原本沒有要錢,是廖仁亞自己要給我們錢云云,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開說明,與告訴人、證人廖宗明證述之事實顯不相符,並悖於常情,被告上開辯解洵非足採。再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被告等以上開手段,要索告訴人廖仁亞賠償工作損失時,向告訴人廖仁亞恫稱沒拿錢出來,你看你有沒有辦法走,其等沒拿到錢亦不會走,且在告訴人住處現場圍住告訴人終日不散,期間共同被告彭茂霖、林銘隆並分別有以腳踹、拳毆告訴人廖仁亞之情,嗣其他在場被告與告訴人廖仁亞外出籌款未果返回現場後,復以徒手方式毆打廖仁亞,顯有挾眾出言恫嚇並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警示將危及告訴人廖仁亞之身體、自由,堪認被告等對告訴人廖仁亞有施以恐嚇之行為,而依告訴人廖仁亞證述:我因被人打,感到委屈、害怕,所以打電話找廖宗明前來幫忙,且當時沒有出手打我的人都為在旁邊,我到現在都還很害怕等語(原審卷179頁背面、180頁背面),並徵諸告訴人廖仁亞因此被迫四處籌款之情,足認告訴人廖仁亞確有因被告等上開強暴行為及言語而心生畏懼之情,被告張帆與共同被告及小砲等人確有共同對告訴人廖仁亞實行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張帆與其他被告辯稱:我們沒有恐嚇告訴人,如果告訴人當天真的心生畏懼,為何警察來3趟他怎麼都沒有說;原判決所載恐嚇的話我們沒有這樣說,在場的人也沒有這樣說云云,然查,告訴人當天遭被告等分別以腳踹、毆打,並遭被告等圍住,告訴人已表示拒絕被告等要索賠償工作損失之要求,俱如前述,審酌行為當時客觀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告訴人遭受被告等以施以強暴及言語恫嚇,若非心生畏懼,豈會願意配合被告等四處籌款,俱徵告訴人確因被告等上開強暴及言語而心生畏懼,並因此被迫四處籌款以支付被告等要索之金錢,被告等上開辯詞,與告訴人廖仁亞、證人廖宗明證述之事實顯不相符,並無足採。
(三)共同被告彭茂霖於原審辯稱:我並無打電話叫其他被告到場,且之後因要去上毒品課程即離開不在場,之後是到他們全部處理完我才再回去,我並無講上開要廖仁亞拿錢來處理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天我有離開現場過云云。但查,共同被告彭茂霖於案發當日雖未全程在場,然本件事實發生係因其發起而衍生,此觀之共同被告林銘隆、楊晟瑋、宋尚恩、陳俊銘、莊秉勳及被告張帆於警、偵訊之供述及告訴人廖仁亞於偵審時證述即明;復依共同被告彭茂霖與共同被告陳俊銘於案發當天上午11時45分許電話通話內容,彭茂霖向陳俊銘詢問處理情形,經陳俊銘告知「現在重點是他簿子裡都沒錢,啊現在他爸爸在處理」後,彭茂霖表示「好」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7033
號偵查卷112頁背面),是共同被告彭茂霖案發當天雖未全程在場,但其餘共同被告林銘隆等人均係依循彭茂霖之意,向告訴人要索賠償工作損失,彭茂霖期間曾打電話詢問處理情形,且由共同被告林銘隆於彭茂霖不在場時,續帶領在場被告、小砲等人向告訴人廖仁亞要索金錢,況期間共同被告彭茂霖並分別在午休及課程結束後均有返回現場,其後更由共同被告林銘隆將所得變賣款項交由共同被告彭茂霖主持朋分,而其所分得金額亦多於其他被告等人,足見被告彭茂霖為本件犯行主謀,雖其未全程在場,並無法推卸其共犯主謀之罪責。況本件係共同被告彭茂霖最先向告訴人廖仁亞要索金錢,已據被告等於警詢、偵訊時供述無訛及告訴人廖仁亞證述在卷,共同被告陳俊銘更於警詢時供稱:彭茂霖當時有說「我們兄弟現在不爽了,因為今天出來喬事情沒上班,你要拿3萬6,000元出來賠我」及「我人已經叫來了,你沒拿錢出來處理,你看你有沒有辦法可以走,我沒有拿到錢不會走」等語明確,從而共同被告彭茂霖辯稱其並無講要廖仁亞拿錢來處理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彭茂霖於原審及本院否認有向告訴人恐嚇取財,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共同被告林銘隆於原審辯稱:我當天只有用手打廖仁亞一拳,並無出言恐嚇,亦無受彭茂霖指示要求廖仁亞交出提款卡,去他祖母那邊也是廖仁亞自己提的,且當天過程中,警察有來過3趟,廖仁亞如有受恐嚇自可向警察講,最後是廖宗明自己將廖仁亞金項鍊拿給我們,作為賠償伊等當天沒上班之工作損失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辯解。然徵諸告訴人廖仁亞之證述,其本因拒絕彭茂霖等人要索金錢,因而聯絡其父廖宗明前來處理,且被告等人經告訴人廖仁亞外出先後提款無著、向親友籌借款未果後,仍執意終日圍守告訴人廖仁亞,不願作罷離去,若無恃眾強索金錢,告訴人廖仁亞之父廖宗明豈會無奈將告訴人廖仁亞之金項鍊取交被告等人變賣付款以解決事端,至告訴人廖仁亞及其父廖宗明固亦證稱當日確有警察到場查詢,惟因其等顧及與被告等人日後再添是非,且要索金額非鉅,為息事寧人,故未於當時報警介入處理,核其所述尚非悖於常情,自難以告訴人廖仁亞未於警察到場時立即報案處理,率認被告等人無恐嚇強索金錢或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之情。共同被告林銘隆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共同被告楊晟瑋於原審辯稱:當天早上原本彭茂霖把機車鑰匙拿給廖仁亞後,我們其他人就要一起去上班做水電,是廖仁亞不讓我們走,打電話給廖仁亞父親、提款、去找廖仁亞祖母等都是廖仁亞自己去做的,無人強迫他,我並無動手打廖仁亞,廖仁亞之金項鍊是其父廖宗明自己拿給我們,因當天是廖仁亞要我們都到場沒去工作受有損失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要離開是廖仁亞不讓我們離開,當天是他父親堅決要私下處理,警察有過來3趟,他父親跟警察說要私下處理,我們有要求去警局處理;現場沒有說如判決所述恐嚇的話,我們原本沒有要錢,是廖仁亞自己要給我們錢云云。共同被告陳俊銘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有離開現場一陣子,我載彭茂霖去上課;當天警察有來3趟,都是廖仁亞的父親說要自己處理等語。共同被告莊秉勳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是他父親自己將金項鍊拿給我的朋友;當天我沒有看到有人打告訴人,我在場的時候都沒有,恐嚇的話也沒有聽到,只有談到鑰匙的事情;當天我只是陪朋友他們過去云云。另被告張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恐嚇他,是他父親自己將金項鍊拿給我的朋友,且我只拿到2000元等語。第查,本件起因於共同被告彭茂霖對告訴人廖仁亞之態度不佳,令其心生不滿所致,原與共同被告楊晟瑋、陳俊銘、莊秉勳、被告張帆等人並無直接關連,且告訴人廖仁亞原追問機車鑰匙之事,於共同被告彭茂霖前去告訴人廖仁亞住處理論前即已查悉清楚,並尋得機車鑰匙欲交還告訴人廖仁亞,實無耽擱終日以致被告等人無法工作受有損失,況共同被告彭茂霖、被告張帆自陳當日均因另有事務,並無預定工作,而其餘被告又供稱係由被告彭茂霖帶領其去上工,可見被告等供稱因告訴人廖仁亞之故造成其受有工作損失,純屬托詞藉故向告訴人廖仁亞強索金錢,以弭平共同被告彭茂霖心中不滿,其餘被告則藉機從中分得好處,再其以恃眾圍住告訴人廖仁亞終日方式,於未得款前不罷手,過程中共同被告等並有腳踹、毆打告訴人,自足使告訴人廖仁亞心生畏懼,告訴人因而被迫四處籌款用以支付被告等要索之金錢,足認被告張帆及其他共同被告等確有以上開恐嚇方法向告訴人要索錢財。共同被告楊晟瑋、陳俊銘、莊秉勳、被告張帆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末查,共同被告彭茂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提出內存有告訴人案發後精神狀態錄影畫面之隨身碟1只,用以證明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並未有心生畏懼之事實(本院卷第58頁背面),但依被告彭茂霖當庭陳述,該錄影畫面係被告於案發當天以後對告訴人所為之錄影畫面,自無從證明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案發當天之精神狀況,亦難以該事後所為錄影畫面,逕認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並未心生畏懼,是上開錄影畫面檔案,實難為被告張帆或共同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並無播放勘驗錄影畫面內容而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帆及共同被告等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帆及共同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彭茂霖、林銘隆、楊晟瑋、陳俊銘、莊秉勳與被告張帆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上開恐嚇方法,恃眾強行要索金錢,使告訴人廖仁亞心生畏懼,嗣被告等要求告訴人廖仁亞交出身上金項鍊以為質押,但為告訴人廖仁亞所拒,最後因廖仁亞之父廖宗明為求盡快解決事端,息事寧人,於廖仁亞反對之下,廖宗明仍自告訴人廖仁亞手中取走該金項鍊,交付被告等人變賣得款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林銘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廖仁亞父親提議要將金項鍊拿去典當等語,共同被告楊晟瑋亦供稱:金飾是廖仁亞父親直接從廖仁亞那邊搶過來,要我直接拿去變賣現金賠償當日與廖仁亞有衝突的人,當時廖仁亞是不願意的等語,與告訴人廖仁亞、證人廖宗明於偵審時證述被告等取得金項鍊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等取得金項鍊及其變賣款,顯非係告訴人廖仁亞因心生畏懼而自願交付,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於案發當時有授意或要求廖宗明自告訴人廖仁亞手中取走該金項鍊而交付與被告等人,依被告等、證人廖仁亞、廖宗明上開供證,應認證人廖宗明為求盡快解決事端,自行決定由告訴人廖仁亞手中取走該金項鍊,交付被告等人變賣得款,依首開說明,告訴人之金項鍊並非由於告訴人畏怖心交付所致,被告張帆及共同被告等上開恐嚇取財行為尚非既遂。
(二)核被告張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云云,容有未洽,惟此同屬恐嚇取財行為,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另公訴意旨認共同被告林銘隆於上述恐嚇取財過程中有對告訴人恫稱「你到底要錢還是要命」等語,惟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是一個不認識的人說「你到底要錢還是要命」,已有未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此部分指述與事實相符,尚難認共同被告林銘隆、被告張帆、小砲或其他共同被告於恐嚇取財過程中有對告訴人為此部分恐嚇言語,公訴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張帆與共同被告彭茂霖、林銘隆、楊晟瑋、陳俊銘、莊秉勳、宋尚恩及綽號小砲之成年男子之間,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帆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為未遂犯,衡其上開所犯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不另為無罪、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帆及共同被告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廖仁亞恐嚇要求廖仁亞交出身上配戴之金項鍊時,致廖仁亞及廖宗明心生畏懼,廖宗明旋即將廖仁亞身上所配戴之金項鍊脫下交與被告林銘隆,因認被告張帆與共同被告彭茂霖、林銘隆、楊晟瑋、陳俊銘及莊秉勳上開對廖宗明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起訴書3頁)。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且稽之告訴人廖仁亞、證人廖宗明於偵審時證述及被告等歷次偵審之供述,堪認證人廖宗明係告訴人廖仁亞通知到場處理爭端,被告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恐嚇要索錢財之對象始終為告訴人廖仁亞,並未及於證人廖宗明,而被告等取得告訴人之金項鍊,係因證人廖宗明為求盡快解決事端,自行決定由告訴人廖仁亞手中取走該金項鍊,交付被告等人持以變賣得款,業如前述;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廖宗明係因被告等對其恐嚇要索錢財,致心生畏懼而交付該金項鍊予被告等。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亦有對廖宗明涉犯恐嚇取財罪云云,尚乏積極、具體且明確之事證,足認被告等有恐嚇告訴人之父親即證人廖宗明要索錢財之犯意及行為,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等此部分被訴恐嚇取財之事實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晟瑋、林銘隆、宋尚恩及陳俊銘等人與廖仁亞共同返回廖仁亞上址住處後,復持鐵棍或徒手毆打廖仁亞及廖宗明(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致廖仁亞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3X1CM2)及臉之挫傷(1X0.3CMX3)等傷害」、「嗣後楊晟瑋、林銘隆、宋尚恩及陳俊銘等人又在上址廖仁亞住處持鐵棍或徒手毆打廖仁亞,渠等再共同逼迫廖仁亞及廖宗明與渠等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向廖仁亞之祖母廖許秀蓮借款,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共同剝奪廖仁亞及廖宗明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張帆與共同被告彭茂霖、林銘隆、楊晟瑋、陳俊銘及莊秉勳上開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並認被告等所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告訴人廖仁亞受有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起訴書3、9頁)。經查:
1.告訴人廖仁亞告訴被告等涉犯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等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認被告等所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告訴人廖仁亞受有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仁亞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本院認該傷害部分與首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2.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而證人廖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因廖仁亞說要去找他祖母廖許秀蓮拿錢,所有人就到上址廖許秀蓮住處等語(見原審104年8月26日審判筆錄8頁),且於偵查中亦證稱:後來廖仁亞問伊說可不可以找人借一下,伊說沒有人可借,廖仁亞就提議說去找伊祖母,結果也是沒有借到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三195頁),且稽之告訴人廖仁亞警詢、偵訊、審理時歷次證述,亦無明確指證其至祖母住處借款時,被告等究以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涉犯剝奪行動自由乙節,除告訴人廖仁亞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對告訴人廖仁亞或證人廖宗明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從而,依現存證據資料及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等有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被訴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撤銷及本院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張帆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另就被告張帆被訴「嗣林銘隆於同日17時許離去之際竟復要求廖仁亞再交付6萬元,並向廖仁亞及廖宗明恫稱:『沒關係,大家走著瞧,看到時再說』等語,致廖仁亞及廖宗明心生畏懼,惟因廖宗明堅稱已交付上開金飾供渠等變賣,並於102年12月21日報警處理,致彭茂霖等人未能得逞」,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依被告等供述、告訴人廖仁亞、證人廖宗明於警、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及案發當時客觀情狀,應認被告等係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廖仁亞要索金錢,致其心生畏怖,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所為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原判決認被告等上開恐嚇手段,危及告訴人廖仁亞之生命部分,自有未洽。2.按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又起訴事實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例如檢察官就甲、乙兩事實以其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認甲、乙兩部分事實顯然係屬實質上數罪,且甲事實部分犯罪已經證明,乙事實部分行為不罰或犯罪不能證明,則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甲、乙兩部分事實,於主文內分別明白諭知有罪與無罪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嗣林銘隆於同日17時許離去之際竟復要求廖仁亞再交付6萬元,並向廖仁亞及廖宗明恫稱:『沒關係,大家走著瞧,看到時再說』等語,致廖仁亞及廖宗明心生畏懼,惟因廖宗明堅稱已交付上開金飾供渠等變賣,並於102年12月21日報警處理,致彭茂霖等人未能得逞」等語,足認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帆與共同被告林銘隆等人上開行為,另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且依上開起訴事實之記載,被告等於取得告訴人之金項鍊變賣款項後,欲離去時要求告訴人再交付6萬元,並向告訴人及廖宗明為上開起訴書所載之言語,而被告等此部分被訴恐嚇取財行為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六、無罪之說明),而檢察官就被告等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雖未於起訴書載明上開犯罪之罪數關係,然法院依上開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被告等於取得告訴人之金項鍊變賣現金欲離去時,始要求告訴人再交付6萬元,並向告訴人及廖宗明為上開起訴書所載之言語,足認此部分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兩部分事實顯然係屬實質上數罪,且後者即前揭事實欄所載恐嚇取財未遂事實部分之犯罪已經證明,前者即上開公訴意旨載述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法院自應就上開兩部分事實,於主文內分別明白諭知有罪與無罪之判決,是法院應就被告張帆等被訴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於主文內為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判決就被告張帆上開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未於主文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洽。
(二)被告張帆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上訴否認如事實欄所述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依前揭各節說明,其上訴並無理由。被告張帆上訴另指稱:本件全因廖仁亞引起,但彭茂霖等人於地方法院每次開庭後有包紅包給廖宗明,合計金額約5萬多元,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和解息事寧人之意,並有向廖宗明作道歉舉動,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云云,然被告等供述給付5萬多元予廖宗明一節,未經告訴人證實,告訴人復未在本院出庭,尚難遽認被告等與告訴人廖仁亞已達成和解,況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等所犯恐嚇取財未遂之量刑,業以該犯罪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原審量定之刑罰,已屬從輕考量,並未逾法定刑度,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是被告張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告張帆之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帆部分,應予撤銷並自為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張帆與共同被告林銘隆、楊晟瑋、陳俊銘、莊秉勳、小砲等人不辨是非,藉機恃眾向告訴人廖仁亞強索金錢,以謀分贓不法利益,恣意違法非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張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張帆之犯後態度,被告張帆上訴時雖自陳有給付5萬多元與告訴人父親廖宗明,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告訴人於原審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原審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增訂,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帆與共同被告彭茂霖、林銘隆、楊晟瑋、陳俊銘、莊秉勳等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上開事實欄所載恐嚇方法,恃眾強行要索金錢,使告訴人廖仁亞心生畏懼,嗣被告等要求告訴人廖仁亞交出身上金項鍊以為質押,但為告訴人廖仁亞所拒,最後因廖仁亞之父廖宗明為求盡快解決事端,息事寧人,於廖仁亞反對之下,廖宗明仍自告訴人廖仁亞手中取走該金項鍊,交付被告等人變賣得款,堪認被告等取得金項鍊及其變賣款,顯非係告訴人廖仁亞因心生畏懼而自願交付該金項鍊,依現存證據資料所示,應係證人廖宗明為求盡快解決事端,自行決定由告訴人廖仁亞手中取走該金項鍊,交付被告等人變賣得款,告訴人之金項鍊並非由於告訴人畏怖心交付所致,被告等恐嚇取財行為尚非既遂,俱如前述。準此,廖宗明自告訴人廖仁亞手中取走上開金項鍊,交付被告等人變賣所得款項,均難認係被告等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六、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林銘隆於同日17時許離去之際,竟復要求廖仁亞再交付6萬元,並向廖仁亞及廖宗明恫稱:『沒關係,大家走著瞧,看到時再說』等語,致廖仁亞及廖宗明心生畏懼,惟因廖宗明堅稱已交付上開金飾供渠等變賣,並於102年12月21日報警處理,致彭茂霖等人未能得逞」,因認被告張帆與共同被告彭茂霖、林銘隆、楊晟瑋、陳俊銘、莊秉勳等人上開行為,另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載述恐嚇要索告訴人廖仁亞再交付6萬元之行為,告訴人廖仁亞、證人廖宗明雖曾指證被告林銘隆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離去之際,要求廖仁亞再交付6萬元,並對廖仁亞、廖宗明為上開言語;然查,被告林銘隆於案發當天離去之際,縱有向告訴人廖仁亞、證人廖宗明稱:「沒關係,大家走著瞧,看到時再說」,惟依告訴人廖仁亞、廖宗明歷次指述或證述,共同被告林銘隆、被告張帆或其他共同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明確或具體表示將如何加害於告訴人或廖宗明,而共同被告林銘隆所稱「沒關係,大家走著瞧,看到時再說」之言語內容,於客觀上亦難逕認係被告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廖仁亞要索6萬元,上開言語尚難逕認已使告訴人、廖宗明心生畏懼之程度,即不能成立恐嚇取財罪。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共同被告林銘隆上開言語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廖仁亞、廖宗明要索6萬元,尚難僅憑告訴人廖仁亞、證人廖宗明之指證,遽認被告張帆及共同被告等觸犯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張帆等犯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未遂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應依法為被告張帆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張帆被訴如上開公訴意旨載述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未於主文為無罪諭知,自有未洽,已如前述,應由本院就被告張帆此部分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諭知被告張帆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張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刑法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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