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漢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漢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漢敬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正值壯年,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而任意竊取被害人 周育緯 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以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餛飩1盒,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然業經扣案後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9號被告許漢敬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漢敬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2日下午4時3分許,在南投縣○○鎮○○○000號之集鮮生鮮超市,徒手竊取餛飩1盒(價值計新臺幣45元)後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並僅至櫃檯結帳其他商品以為掩護。嗣許漢敬欲離開該超市時,因另犯竊盜案件遭通緝,在上開地點為警緝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漢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育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犯罪所得45元已賠償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檢察官陳俊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侑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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