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維哲選任辯護人陳振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之妻與BJ000-A1080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好友,並對甲女之感情狀況頗為瞭解。甲○○於民國
108年1月初知悉甲女與其男友間感情出了問題,認有可乘之機,遂假意向甲女建議要請神明幫忙,並聲稱認識一位泰國通靈的算命師可以引薦,只要提供姓名及生日,便可隔空算命云云,甲女遂於108年2月14日10時許,將甲○○所提供算命師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甲○○即持其任職公司提供之工作用手機(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下稱三星手機)登入該LINE帳號假扮算命師,開始與甲女聊天,佯稱自己名叫「 小如 」、「30幾歲」、「單身」、「女性」之身分,因言談中甲○○假扮之算命師都能準確分析甲女及其男友之個性、感情狀況,甚至對於甲女過去發生過的事情都能說中,致使甲女對該算命師開始深信不疑,甲○○再以算命師之身分向甲女謊稱因甲女之前有與其他男子發生過關係,該名男子氣場不好才影響到甲女與其男友之感情,需接觸氣場好之男子,例如剛結婚生子之男生朋友,才能改善氣場云云,因甲○○甫於107年6月11日登記結婚,同年11月誕下一子,以此方式引導甲女聯想到甲○○為符合之對象,然甲女礙於與甲○○之妻之交情且甲女對甲○○並無意思,甚為卻步,甲○○見甲女已上鉤,就一再慫恿、說服甲女需誘惑甲○○並與甲○○發生性行為,且過程不能反抗,就能轉換氣場,並謊稱只要念咒語,甲○○就會照辦且事後會忘記一切云云,甲○○明知甲女並無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卻利用甲女想藉由宗教、超自然之力量改善感情狀況之心理弱點,使甲女誤信為真,以此方式壓制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甲女因而與甲○○於同日19時許,相約前往彰化縣○○市○○路○○○巷○○號之楓采汽車旅館開房間,任由甲○○以手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及以陰莖插入甲女口腔並射精,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之扣案手機畫面照片、甲女繪製之現場平面圖、甲女與算命師LINE對話內容照片、被告持用之手機與甲女LINE對話內容照片、協議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4日刑生字第1080020026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查,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所訂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730、34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以手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及以陰莖插入甲女口腔等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強制性交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上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倘依被告犯罪之情狀處以
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以佯裝算命師向甲女誆稱藉由與被告性交之方式即可改運,壓制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為強制性交,所為實無可取,然斟酌被告上開行為,較之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尚非極其惡劣,且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並表示:被告已對被害人表達歉意,被害人也希望被告一家人圓滿,不願再追究等語,有被害人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93頁)在卷足參,又被告家中尚有妻子及年幼子女需其照顧,且為家中之經濟主要負擔者,倘逕科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之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妻與甲女為好友,為滿足自己性慾,竟藉自己對甲女之了解,趁甲女感情不順,陷於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一人分飾兩角佯稱有法力可解除甲女之困境,使甲女未能理性思考而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違反甲女之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固應嚴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未以暴力、恐嚇之手段相向,要與一般暴力手段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行為者之惡性程度仍屬有別。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已婚、須扶養1幼子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
127頁至第128頁),以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即甲女和解獲得甲女之原諒、目前有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並具狀向本院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以免影響被告一家,讓被告工作及家庭都能確保等語,再審酌被害人與被告的配偶仍是好友,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73至89頁),被害人固因此案件受有損害,但若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害人與其好友關係可能惡化,被害人的損害也可能擴大,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預防其再犯,且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被告並表示願意接受),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本件扣案之IPH0N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三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持用假扮算命師聯繫甲女之工具,然該等物品為日常通訊使用,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就此部分爰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陳義忠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