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堯舜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堯舜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五年內再違反雇主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堯舜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罰在案,5年內再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又被告自109年2月至3月間,聘僱許可失效之2名越南籍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個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接續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共2人,係以單一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猶不知悔悟,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危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人數,再犯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62號被告洪堯舜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堯舜曾於民國104年間,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T
RANTHILAP(護照號碼:M0000000)從事鐵架搭建工作,為警於104年12月14日在彰化縣○○鄉○○村○○路○○巷00號後方倉庫整修工地查獲,並經彰化縣政府於105年1月27以府勞外字第1050019882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任何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之109年2月至3月間左右,接續僱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NGUYENTHIKIMHUE(護照號碼:M0000000)、LEVANDUNG(護照號碼:M0000000)從事工作,其中NGUYENTHIKIMHUE係從事家務處理、料理三餐、鐵工等工作,月薪為3萬2000元;LEVANDUNG係從事鐵工之工作,日薪為1500元。嗣於109年5月11日1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2段與埤圳北路口,洪堯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NGUYENTHIKIMHUE、LEV
ANDUNG要去從事鐵工之路程中,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堯舜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偵訊中自承有帶LEVANDUNG去從事鐵工之事實。
(二)證人即NGUYENTHIKIMHUE之警詢筆錄。
(三)證人即LEVANDUNG之警詢筆錄。
(四)彰化縣政府於105年1月27府勞外字第1050019882號裁處書(偵卷頁44)及相關送達證書(偵卷頁42)、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偵卷頁38)。
(五)NGUYENTHIKIMHUE之動態查詢資料(偵卷頁17)。
(六)LEVANDUNG之動態查詢資料(偵卷頁28)。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行政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及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