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候敏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候敏勝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候敏勝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而受刑人上揭所犯,其中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迭經上訴,均經駁回上訴而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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