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1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審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轉入臺南監獄服刑,嗣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自九十四年三月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非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外再度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追訴處罰。另其於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雖未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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