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04號聲請人 衛瑞璽 代理人 楊挺隆 受指定人 劉貴美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劉貴美地政士為被繼承人 衛來興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103年1月25日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衛來興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衛來興為叔姪關係,被繼承人衛來興於民國103年1月25日死亡,生前立有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並於該遺囑中表明「新竹市○○段○○○○○號及地上建物(門牌:新竹市○○路○○巷○號3樓)持分由姪子衛瑞璽單獨全部繼承」,惟被繼承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 爰依 民法第1121條規定,聲請指定劉貴美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0年度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及自書遺囑等件為證。
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90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衛來興於103年1月25日死亡,生前立有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聲請人為受遺贈人,被繼承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證據資料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財產資料及檢視被繼承人遺囑內容,足徵被繼承人遺有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3樓房屋,並於遺囑中表示將上開應有部分土地及房屋由聲請人單獨全部繼承,卻未指定或囑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再者,本件亦查無到達法定親屬會議會員人數得以召開親屬會議,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103年5月7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則聲請人既係受遺贈人,屬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係人劉貴美地政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並提出陳報狀及新竹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各1份為證,茲審酌地政士具有土地登記專業知識及能力,且本件遺囑執行人之任務尚屬單純。執此,本院認由劉貴美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