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榕修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 律師(法扶律師)
廖淑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張榕修(下稱被告)除偵查中自白外,於一、二審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請審酌:①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②所有與本案相關之證人,已全數在審理程序時訊問完畢,至於綽號「宜蘭仔」之人,雖迄今因不知其真實姓名而未能傳訊到庭,然針對此節,被告亦未有爭執,足見本案確實已無任何湮滅證據、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③被告所犯者雖為重罪,然法院目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尚非死刑、無期徒刑之刑期,足見目前尚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羈押必要。④被告當初會販賣毒品,係因被告當時尚有一身心障礙之么女需照顧,無法外出工作,只能靠著販賣一些些毒品的微薄收入來維持么女及家人之扶養費用,其情可憫,今因被告之么女在被告羈押後不久,因缺少被告照顧而不幸離世,被告今後可不受其牽絆的外出工作以糊口,無庸再倚賴在家販賣一點毒品來養活自己及家人,已無再為反覆實施之可能,自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羈押要件。㈡本件縱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①被告於本案羈押前,是在家中照顧年邁失智老母,沒有收入,名下除自住之戶籍地所在房屋及所座落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目前亦仍繳納房屋貸款中,足見被告並無財力或條件潛逃出境或逃亡,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應可判斷絕對低於百分之50。②觀諸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以往所犯之罪均能配合司法程序到案審理及執行,並無遭拘提或通緝到案之情形,無任何逃亡紀錄,顯見被告均能坦然面對過錯,接受法律制裁,此情況更能證明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③本案被告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次,然其交易金額僅有兩次是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餘均為1000元,交易金額甚低,交易之毒品數量亦甚微,所販賣之對象僅有6個,且均為本來就有吸毒習慣之人,其中購毒者 王建昌 1人就向被告購毒17次,可認定是購毒者有施用毒品需求,主動向被告購買少量僅供施用一、二次之毒品,被告顯非從事大量毒品販賣之所謂「大盤」或「中盤」,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屬有限。因此一跡象應尚不足為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繼續羈押被告對於被告權益之侵害似乎略高於公共利益之維護。④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倘經判決確定後,勢必需入監服刑至少7年6月以上,而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羈押迄今已7月有餘,被告之母親現高齡85歲,患有失智症,平時由被告陪伴照護,身體狀況極度不佳,倘准予具保,被告亦僅能在家中照顧陪伴母親,並無法逃亡。⑤本件既無合理依據、跡象或情況可資為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應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相當理由」,基於憲法保障人權精神所衍生之羈押最後手段性原則,應無羈押之必要性。㈢綜上,請准予被告在辯論終結後至入監服刑前,先具保或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短暫盡其孝道,以免於入監期間與老人家陰陽兩隔,終生遺憾。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25次(各處有期徒刑7年9月【2次】、7年8月【23次】),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認均事證明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109年12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諭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而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09年12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有本院前揭訊問筆錄、同日所簽發之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卷第47至49頁、第57至58頁)。
㈡本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審酌本院甫於110年1月12日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案件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本案尚未確定,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
㈢本院審酌羈押之目的、羈押原因、程度、案情之重大性、將
來預想之刑的種類及刑度、審理之進程及被告之個人情事等,衡量羈押被告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被告身體,因此使其所遭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尚難認公共利益薄弱及被告之不利益相對鉅大。是為防止被告逃匿,期待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確保將來本案判決確定後國家刑罰權得以順遂執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查獲後坦承
犯行,乃屬被告犯罪後態度之評價,且此尚可依法減輕其刑,尚難據此即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無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母親年邁且罹患失智症,請求准予具保以得短暫盡孝道之機會等情,縱認屬實,其情堪憫,然被告所陳僅屬個人情感及家庭狀況,並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非在本院斟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之列。
四、綜上,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