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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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吳宗憲因詐欺、強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並經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受刑人吳宗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11.10-105.11.16│106.02.01-106.02.02│106.01.29-106.03.07│├────────┼──────────┼──────────┼──────────┤│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字│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字│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36號│第1424號等│第1424號等│├───┬────┼──────────┼──────────┼──────────┤││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493│108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號││├────┼──────────┼──────────┼──────────┤││判決日期│107.03.13│108.12.10│108.12.10│├───┼────┼──────────┼──────────┼──────────┤││法院│南投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0│109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號││├────┼──────────┼──────────┼──────────┤││確定日期│107.03.13│109.11.11│109.11.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7年執字第│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991號│第2569號│第2577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