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0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7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98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9年1月8日起至111年1月7日,然其於109年3月2日10時31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即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要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前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98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期間為109年1月8日起至111年1月7日。惟查,上開緩起訴處分為附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期間則係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期間為1年,有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此已足認被告於本案「109年3月2日10時31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尚未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即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效力之程序)乙節甚明,揆諸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11日所發布之新聞稿及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庭會議決議及多數見解意旨、最高法院109年11月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等實務見解,及觀諸於108年12月17日三讀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將舊法原先區分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應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5年內再犯」(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修正為「3年後再犯」(應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3年內再犯」(應依法追訴)等法條規定,是本件被告甲○○前於10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件於109年3月2日10時3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案發時,並無有何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效力之程序完成,且本案施用毒品距103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然原審疏未審酌上開法律規範及相關實務見解意旨,指檢察官於本案聲請觀察、勒戒違誤,自難認為適法,應無可維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均未修正,僅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改為「3年後」再犯,另增訂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釋甚明。
四、復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而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五、經查: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9年3月2日10時31分許為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上開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署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43頁),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㈡、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09年3月2日10時31分許為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104年3月4日相距已逾3年。雖被告所犯本案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989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是被告雖曾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尚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故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惟原裁定以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認其再犯率甚高,已無再接受觀察、勒戒機構內處遇機會之必要,因而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按上說明,此部分之法律解釋及適用,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目的及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是否相符,非無研求之餘地。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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