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秋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秋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秋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28日執行筆錄」1紙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