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58號聲請人 黃福成 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徐慧齡律師為聲請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已向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獲准,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為憑,於本件聲請有代理人徐慧齡律師為聲請人聲請本件,於書狀中表明聲請人即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為遊民,於民國99年6月22日經由臺北市遊民收容中心轉介安置於關係人財團法人私立聖愛教養院,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無法理解他人之言語意思、無法自理生活,多需他人協助,顯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若此,聲請人應屬無意思能力之人,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聲請人雖有程序能力,但即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嗣經本院於106年12月1日訊問聲請人,經觀察聲請人係坐在輪椅上,外觀狀態乍看之下似予一般老人無異,雖能口語尚稱流利回應本院之詢答,但多非切題,時空感仍停留過去,甚至對自己婚姻狀態亦無法確知,有無為本件聲請亦表明不知、或完全無法理解監護宣告之意義,經鑑定醫師表示,聲請人應有重度失智之症狀;綜上,聲請人雖有部分識別能力,但對自己之行為,是否具意思能力,尚難以判斷,但初步觀察,聲請人應不知其有從事若干法律行為,亦不能瞭解該法律行為對自己有何意義,從目前現狀而言,聲請人似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而如前述本件已經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茲經上揭基金會指派之扶助律師徐慧齡同意,並依職權選任徐慧齡律師為聲請人之程序監理人,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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