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5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育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育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林美汝 及被害人陳○綾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被告於犯後坦承過失,惟因告訴人無意願進行和解程序而未能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52號被告蘇育瑾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瑾於民國112年4月24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寧路與勝利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林美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綾(姓名詳卷,95年1月生)在該路口停等紅燈,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林美汝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陳○綾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嗣蘇育瑾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美汝、 施雅慧 (即陳○綾之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蘇育瑾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美汝、被害人陳○綾及告訴代理人施雅慧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㈤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美汝及被害人陳○綾均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檢察官吳維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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