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41號聲請人 温凱蔓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代理人 郭俐文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文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貳、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温凱蔓以被告吳文禎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26396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85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郭俐文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2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參、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口出「叫年輕人出來」、「我叫年輕人出
來」等語,已使聲請人內心感到畏懼,然細繹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在與聲請人爭吵過程中口出上開言語,聲請人隨即以「好、你叫阿!在那邊一直叫」、「好啊、有能力你叫阿」、「叫年輕的出來喔,阿是要一隻腳還一隻手」、「來啊來啊、要怎麼樣、大尾膩」等語回應,是從聲請人之語氣、態度以觀,尚難認有何心生畏懼之情事。何況,被告聽聞聲請人上開回應後,亦回以「好啊、都沒關係啊、跟你沒有關係」等語,意即表示此爭執係發生於被告與證人 翁金葉 之間,要與聲請人無關,核與證人翁金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因為被告以為我把他的椅子亂拿走,所以才發生爭執,過程中聲請人也加入等語,相符一致。是綜合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被告陳述時之真意,其上開言語應僅係一時氣憤之情緒性語言,無真心惡害他人之意。另被告因聲請人先言及「瘋男人」一詞,遂回以「幹你娘,叫我瘋男人」等語,被告所陳言語雖粗鄙不堪,惟被告係因遭聲請人詆毀,始心生不滿而予以回擊,為宣洩情緒之詞,尚屬人性之自然反應,是就一般客觀第三人立場判斷,見聞者尚不致對聲請人名譽產生貶損之評價。
肆、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恐嚇或公然侮辱之犯罪嫌疑。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鄧希賢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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