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6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2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良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不包含累犯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陳良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暨其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849號被告陳良煥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煥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1、23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於112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日16時起至16時5分許止,在嘉義縣某超商內,飲用啤酒半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5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柳營區臺一線294.3公里處,因行駛中跨越路面邊線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1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良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南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1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前案亦為酒駕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請審酌被告於95、98、105、109年均有酒駕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 史永承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書類1份在卷可憑,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先前之宣告刑亦未能對其生儆懲之效,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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