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О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則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原審庭訊時,業答稱當天早上約十點時,因 楊業斌 鄰居表示車輛擋住住處後門,遂應楊業斌要求而將車輛駛離約二公尺,顯見被告於警方到達現場時即曾收受及駕駛該贓車,而該車輛須以接線方式始得發動,被告對該車輛為贓物乙節,自具有認識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右揭車輛係以接線方式啟動,固為該車輛是否屬於盜贓物品判斷依據之一種,然被告有無收受贓物之意思與行為,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次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尚未將車輛啟動並駛離,業據證人 惠秦健 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自難認被告當時業將車輛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收受行為;再查,被告於當日上午,係因車輛妨礙鄰居出入,乃應楊業斌之要求而代為將車輛移動約二公尺,雖為被告所自承,然該車輛實係「 阿忠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停置於楊業斌住處巷口,嗣因車輛擋住他人出入,楊業斌乃要求被告將之移動,業據證人楊業斌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是核被告於當日上午移動車輛之原因,亦非基於收受車輛之意圖至明,公訴人以被告曾移動車輛為由,認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行為,自屬出於臆測。綜上,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公訴人執右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二樓居新竹戒治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楊業斌所駕駛持有之KD--八六九六號自小客車係楊業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所竊取,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口,後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乙○○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口放置物品於上開贓車內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車輛發動係以接線方式而非正常持鑰匙發動,且據被害人甲○○所述,該車發動之鑰匙 孔業 遭破壞,被告豈有不知車輛來源有問題之理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一瓶礦泉水放入前揭汽車右前座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是楊業斌父親趕我出來,他牽著腳踏車尾隨我,走到車右前門旁,我在那裡跟他講話,我打算在他離開後,再回楊業斌家拿我的東西。所以我就假裝打開車門,將手上的礦泉水丟入車內右前座,我希望他誤以為我要上車離開,結果警察就來了,當時我並沒有要上車的意思。」等語。核與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惠秦健到庭證稱:「我們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中壢市○○○路○段○○○巷○弄口,發現一部小發財車是失竊贓車,我們在該處埋伏,發現乙○○與一位七十歲左右的老先生,一起從屋內走到該車右前座車門旁,在該處講話,約五分鐘後,該老先生先行離開,我們看到乙○○打開該車右前門,尚未上車,我們就上前逮捕。」等語相符。經詢以:「乙○○有無發動該車?」證人並證稱:「沒有。他只是打開該車門,還沒上車。」等語。足見被告僅於上開時、地,打開前揭汽車右前門,並未上車,自無收受該汽車可言。從而被告所辯並未收受贓物一節尚堪採信。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兆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翠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