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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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65年3月31日所為65年度交聲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參照)。是以,所謂「有罪裁判之文義」,乃專指「有罪判決之主文」而言。
二、聲請人甲○○於民國98年6月2日遞狀聲明疑義,其聲請意旨狀記載係對本院所為之65年度交聲抗第16號裁定聲明疑義,然本院所為之65年度交聲抗第16號裁定並非「判決」,更非「有罪判決」,是聲明人甲○○就本院所為之65年度交聲抗字第16號裁定聲明疑義,於法即有不符。本件疑義之聲請,其聲請之程序顯屬有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