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煌翠薇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 律師被告 高松偉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36號、第873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煌翠薇、高松偉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羈押被告,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事實足可認被告2人有高度逃亡及串證之可能性,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裁定羈押被告2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5年7月18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審理後,被告2人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所犯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被告阮煌翠薇分別於96年、101年、103年間數度因另案不到案執行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前受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尚且拒不到案執行,而本件所涉刑度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以被告阮煌翠薇逃避司法追訴之前例,即有事實足認被告阮煌翠薇在本案重罪之壓力下有逃亡之虞;而被告高松偉係拘提到案(見偵卷二第6頁背面),而非自行投案,其於本案涉有多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所面臨之刑事懲罰甚重,有事實足認被告高松偉在此重罪之壓力下,有逃亡之虞,被告2人可能逃亡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此外,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自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滌除此項羈押事由。職是,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後,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2人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林伊倫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