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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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7月29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5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5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40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7年12月4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其於97年12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時,其於所為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坦承犯行,並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8公克,其中0.0015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165公克)交付警方,而願接受裁判,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自首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7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18公克,驗餘淨重0.1165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639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強制戒治之執行,於94年7月29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在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於所為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主動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警方,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7年12月6日基警四分偵字第97046262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供參,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且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並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1165公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