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21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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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72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72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明龍 住臺北市○○區○○○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7210號)
(一)緣債務人蔡明龍,於民國93年6月29日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點二〈即年息
18.98%〉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同條第四項規定,如債務人未於聲請人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除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收循環利息,並按上開計算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滯納金,詎債務人消費後,自帳單列印日即93年8月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雖經債權人履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59,243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緣債務人蔡明龍於民國93年6月29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借款,其額度為新臺幣30,000元整,並立有財吉寶卡申請書及契約書為憑,約定借款期間從93年6月29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每月21日結算繳納最低還款金額(即動支借款本金之5%),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利息,詎債務人自94年5月21日即未依約定繳納,迄今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30,000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為此狀請鈞院鑑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深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