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孟學於「歡歌APP」上結識 李麗玉 ,詎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6日3時許,前往李麗玉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旁之「靚寶貝檳榔攤」,向李麗玉佯稱:要開飲料店,邀李麗玉入股云云,致李麗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4時8分、4時10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並交付李孟學,致李麗玉受有5萬元之損害。
二、案經李麗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李孟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麗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59頁),並有LINE個人資料畫面截圖、竹南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詐欺、侵占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竟仍不循合法管道獲取財物,恣意對告訴人行騙,造成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金錢、並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先從事貨車助手、每月收入約28,000元,需照顧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5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