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4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83號原告 賴裕仁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 律師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台財法字第11113936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甚明。
二、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在雲林縣,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審理。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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