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2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甲○○。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月3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新豐往湖口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許,行經成功路415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且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之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其前方,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自甲○○機車之右側超車,不慎撞擊甲○○機車之右後方,致甲○○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踝骨折、右小腿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鎖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而乙○○亦倒地受傷而昏迷,經路人報警處理,送至醫院救護,嗣經警前往醫院詢問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歷歷(見偵字第2062號偵查卷第7至8頁、第3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9幀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23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業於95年6月30日修正,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規定:「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又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當時天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自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超車,不慎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右後方,被告自有過失。此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5年7月24日所出具之竹苗鑑950430字第0955302805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5年9月12日所出具之府覆議字第0950100748號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2至45頁、55頁)再者,本件告訴人受傷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是否仍得易科罰金等事項,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騎車發生車禍後,亦倒地受傷而昏迷,經路人報警處理,送至醫院救護,嗣經警前往醫院向被告詢問案發經過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是認有偵查權之承辦警員前往醫院詢問被告之前,業已發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難認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判決誤認被告肇事後自首,並援引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難認有據,應屬違誤。⑵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4年1月3日,即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普通傷害罪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減刑事由,自有不當。
⑶被告於96年4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民事庭96年度竹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判決亦未及審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當超車等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著有決議,本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諭知緩刑在新法施行後,自應依新法規定諭知緩刑,先予敘明。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民事庭96年度竹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本院民事庭96年度竹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而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毓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95年6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