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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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27號抗告人即被告 鍾孟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102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8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迄今尚未收受裁定,且未授權鄰居代收,請應請再行補送。被告絕對沒有施用毒品,經被告到法院查詢得知,尿液有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可能檢驗有誤,為查明真相,請將被告之尿液重新再送驗,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孟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4日凌晨1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巷口為警查獲,經警將其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鍾孟橋於警詢、偵查中固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然於警查獲當日即102年5月3日晚上11時30分之翌日即102年5月4日凌晨1時35分時,經被告同意且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8日報告序號蘆洲-1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姓名:鍾孟橋、出生: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檢體編號:I0000000、檢體採集時間:102年5月4日1時35分)各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毒偵字第3993號影卷第8、9頁)。
㈡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
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依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8日報告序號蘆洲-1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被告於102年5月4日當日所採集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之結果,所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高達157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高達9690(ng/ml),較認定陽性反應之最低值之500(ng/ml)、500(ng/ml)高出甚多,故本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況被告確實親自排放入警方所提供潔淨之尿瓶,並親自加蓋而送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993號影卷第4頁背面、第9頁、第25頁),被告抗告辯稱送驗有錯云云,顯不足採。是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經警採尿前回溯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誤。
㈢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
毒品者之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
㈣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且抗告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抗告人所執上揭抗告意旨稱其未在其所稱之地址收受裁定云云,然原審依職權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結果(見原審卷第7頁),被告之戶籍地址確實為原裁定送達處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且該裁定由其同居人即被告之兄 鍾文貴 簽收(見原審卷第9頁),況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於偵查、原審時有陳報其他居所,是被告抗告稱未送達其地址,容有誤會。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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