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9號聲請人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徐宏基 代理人 周意玲 相對人 温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9月10日止,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二)相對人於108年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約定自108年1月25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詎料相對人自109年1月25日即未按期繳納,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法已喪失期限利益,依上開約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借據、約定書影本各1件,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正本1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正本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1件為證。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附表:109年度司拍字第1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臺東縣│鹿野鄉│鹿野││3088││876│全部│││0│││││││││││1││││││││││├─┼───┼────┼────┼────┼────────┼─┼──────┼─────────┼──────┤│0│臺東縣│鹿野鄉│鹿野││3089││982│全部│││0│││││││││││2││││││││││├─┼───┼────┼────┼────┼────────┼─┼──────┼─────────┼──────┤│0│臺東縣│鹿野鄉│鹿野││3170││1,817│全部│││0│││││││││││3││││││││││└─┴───┴────┴────┴────┴────────┴─┴──────┴─────────┴──────┘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