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嘉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嘉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嘉成於民國109年4月1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之26號前時,因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蔡易恩 發生行車糾紛,戴嘉成並搖下車窗罵了蔡易恩,對其鳴按喇叭後離去。蔡易恩遂騎乘機車尾隨戴嘉成,於同日22時11分許,在該路段39之8號處攔下戴嘉成,戴嘉成遭攔下後隨即下車,蔡易恩見戴嘉成下車後,即故意以身體向前逼近戴嘉成挑釁,並動手拉扯戴嘉成,戴嘉成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猛力將蔡易恩推倒在地,經蔡易恩起身後,戴嘉成又以同樣方式將蔡易恩推倒在地數次,致蔡易恩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易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坦承(見院卷第33頁、第5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易恩指訴在卷,並有照片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DE-7578、553-
HAM)、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蔡易恩)、檢察官勘驗紀錄(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1頁、第13頁;偵卷第27-32頁;監視器光碟在偵卷存放袋內),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無糾紛仇隙,雙方皆係成年成熟
之人,本應互相尊重,然2人因路上行車糾紛不快,被告率然出手推倒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有意和解未果,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意見表示(參院卷第33-34頁、第51-52頁),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51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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