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8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AEY1941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因車位難尋,始於民國98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將登記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巷人煙稀少之空地旁;該車內既放置私人物品,顯無出售該車之意圖,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將登記為其所有、待售之上開小客貨車1部,停放於上開地點,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
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我國現行法制係採「到達主義」,並非採對話之意思表示,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蓋案件既未到達法院,無從進行審判追訴;是觀諸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案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日為準,尚與何時書寫異議狀或投遞付郵無關。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東監字第裁81-AEY194106號裁決書,係於同年10月16日送達於異議人當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西松高中之辦公處所,並由臺北市立西松高中值日室蓋章收受,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上開裁決書之送達既符合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則該裁決書於送達異議人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照前揭說明,即應自98年10月17日(即其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內,即98年11月5日前提出異議。詎異議人遲至98年11月12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月16日收受、同年月18日轉送本院,本院並於同年月20日收受,此有聲明異議狀(含其上之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收文章1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8年11月18號高監東字第0980015602號函(含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枚)各1份在卷可按。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即已逾異議期間),其實質上之異議內容是否有理由,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