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參酌前揭解釋意旨,就該執行刑部分,仍得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