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側背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84號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側背包1個,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法聲請將前開扣案之物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為警當場查扣之仿冒「GUCCI」商標之側背包1個,經鑑定發現其材質、製工、配件之結構造型文字標示等,品質偽劣,均與真品迥異,此有固喜歡固喜公司98年4月10日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0980009842號卷第7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84號卷第第6頁),並有拍賣網頁2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可資佐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84號卷第6頁),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484號為緩起訴處分,又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維持原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98年度上職議字第4806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84號卷第10頁,本院98年度聲字第1689號卷第9頁)。
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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