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凡裕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渼惠 選任辯護人 溫令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4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周凡裕、林渼惠事實一、二犯行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凡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⒈、⒊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⒈、⒊、⒌至⒒、⒕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⒋、⒒、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林渼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⒈、⒊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⒈、⒊、⒌至⒒、⒕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⒋、⒒、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其餘(事實三部分)上訴駁回。
周凡裕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渼惠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周凡裕、林渼惠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且依法禁止運輸、私運出口。 詎渠 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新加坡國籍、英文名字JOHNNYWANG之成年男子(下稱JOHNNYWANG),及新加坡國籍之LIMAHNGUAN(中文名 林亞源 ,下稱林亞源,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5號審理中)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犯意聯絡,由JOHNNYWANG安排林亞源搭乘民國99年8月18日上午某時之某航空公司飛機,自新加坡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由周凡裕駕駛車輛搭載JOHNNYWANG前往前開機場接送林亞源入住周凡裕安排之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國宣飯店(下稱國宣飯店)。另JOHNNYWANG於不詳時、地及方式,通知周凡裕毒品接運事宜,再由周凡裕於不詳時、地,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該2門號係1機雙卡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與林渼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林渼惠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高鐵左營站(下稱高鐵左營站)接運甲基安非他命乙批,林渼惠即於同年月19日上午某時,自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下稱彰化住處)駕駛車輛前往位於臺中市○○區○區○路○號之臺灣高鐵臺中站(下稱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至高鐵左營站,抵達該站後,先以設置於該站某處之公共電話撥打周凡裕所告知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弟」之成年男子(下稱「弟弟」)確認見面地點,旋前往約定地點即該站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與「弟弟」會面,「弟弟」即將1只行李箱(內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批《淨重合計約3,303.39公克,即如附表一編號⒈與⒊之合計淨重》)交付林渼惠,林渼惠再將上開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自高鐵左營站運至高鐵臺中站,再返回彰化住處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巧克力、咖啡罐、肥皂、月餅與DVD放映機機殼內(前開運輸包裝後剩餘之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08.5公克、淨重304.46公克,林渼惠將之置放於彰化住處內),林渼惠包裝完成後,於99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將前開物品帶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火車站(下稱臺北火車站)東三出口處交付與周凡裕,周凡裕則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林渼惠作為報酬。周凡裕旋即駕駛開車輛搭載JOHNNYWANG赴林亞源下榻之國宣飯店,由JOHNNYWANG至林亞源於該飯店之房間內,將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巧克力、咖啡罐、手工肥皂、月餅禮盒及DVD放映機交與林亞源,並裝入大型行李箱內。99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周凡裕駕駛車輛搭載林亞源及載負前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周凡裕旋即離開,而周凡裕因完成前開行為,乃得以取得JOHNNYWANG所交付之3萬元作為報酬;嗣林亞源欲搭乘周凡裕預訂之航班,將上述管制出口之甲基安非他命私運出口至菲律賓馬尼拉,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會同同局桃園縣調查站、臺北憲兵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等單位在林亞源將前開行李托運檢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⒈及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合計2,998.93公克)、如附表二編號⒌至⒑所示之夾藏安非他命所用之巧克力包裝1袋、咖啡罐1個、肥皂包裝1袋、月餅禮盒1盒及DVD放映機1臺、電話晶片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之物品,始確悉上情。
二、周凡裕、林渼惠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周凡裕於99年9月11日,以前開一機雙卡之行動電話與林渼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林渼惠前往高鐵左營站接運甲基安非他命乙批,林渼惠乃於同年月
12日上午某時,自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5樓租屋處(下稱中壢租屋處)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高鐵桃園站(下稱高鐵桃園站)搭乘高鐵至高鐵左營站,在該站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與「弟弟」會面後,「弟弟」即將如附表一編號⒋及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0.5公克、淨重350.85公克,純質淨重344.89公克)交付與林渼惠,林渼惠取得毒品後,於當日中午12時許,購票進入高鐵左營站候車處欲再搭乘高鐵返回桃園,尚未搭車起運之前,周凡裕打電話給林渼惠,告以將該批毒品退回「弟弟」,惟因林渼惠當時無法與「弟弟」取得連繫,且已進入車站候車處,不得已乃與周凡裕共同易運輸為持有之犯意,由林渼惠將該包毒品帶回中壢租屋處暫放, 嗣為警 查獲(詳如事實三所述)。
三、周凡裕、林渼惠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周凡裕於99年9月20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前開一機雙卡之行動電話與林渼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林渼惠於翌日前往高鐵左營站接運甲基安非他命1批,林渼惠遂於99年9月21日上午9時許,自中壢租屋處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桃園站搭乘高鐵至高鐵左營站,在該站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與「弟弟」會面,「弟弟」即將1只行李箱(內裝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合計8,243.5公克、淨重合計8,034.15公克)交付與林渼惠後,林渼惠再搭乘高鐵將上開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自高鐵左營站運至高鐵臺中站,欲返回彰化住處。嗣經市調處會同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待林渼惠到達高鐵臺中站出站後,在該站大廳內,當場拘捕,並扣得前開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⒉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編號⒒至⒔所示之前開行李箱1個、行動電話1具、錫箔袋8個。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 林渼惠彰化 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前開事實欄一所述運輸包裝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08.5公克、淨重304.46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⒊之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編號⒕至⒘所示之DVD放映機空殼1臺、鞋墊3雙、磅秤1臺、膠模1袋;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林渼惠中壢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前開事實欄二所述時、地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0.5公克、淨重350.85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⒋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編號⒙至所示咖啡罐4罐、鞋墊3雙、封模機1臺、DVD放映機空殼3臺、工作指套1袋、膠模1袋、香皂5盒、包裝袋1袋、製造藏毒工具之原料1箱、毒品包裝筆記1張。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拘提周凡裕,並在周凡裕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市調處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周凡裕、林渼惠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周凡裕、林渼惠之警詢及市調處之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周凡裕、 林渼惠施 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是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周凡裕、林渼惠於警詢、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為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論係檢察官直接囑託或為概括指定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該受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於99年10月13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900413080號函、於99年11月4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900478900號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809號影印卷《下稱偵30809卷》第39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21308號影印卷《下稱偵21308卷》第13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48號卷《下稱偵21948卷》第235頁至第237頁),均係依前述規定及作業程序,由市調處將先後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送交該局為鑑定後,由該局分別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而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查另案被告林亞源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563號影印卷《下稱聲羈563卷》第5頁至7之1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另案被告林亞源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被告林渼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偵21308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90頁、第199頁至第201頁,偵30809卷第65頁至第67頁,偵21948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240頁至第242頁),雖係被告周凡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另案被告林亞源及被告林渼惠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見偵30809卷第65頁至第67頁、偵21948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242頁),且該等證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周凡裕、林渼惠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原審100年3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100年7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其他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該等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是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五、末按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換言之「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因此,如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卷附照片(見偵21948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92頁至第97頁、第138頁至第149頁、第183頁至第192頁、第206頁至第209頁,偵21308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63頁、第67頁、第96頁、第147頁至第151頁,偵30809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34頁、第37頁),係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認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一、二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一)上開被告二人共同運輸事實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105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並有被告周凡裕所有前開1機雙卡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渼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
19日至21日、同年9月12日及20日至21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被告林渼惠前開行動電話於上揭各日之通聯紀錄與所顯示之基地臺位置之資料、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毒品包裝筆記影本、查獲時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21948卷第28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2頁、第92頁至第97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37頁至第149頁、第183頁至第192頁、第206頁至第209頁、第249頁反面至第251頁,偵21308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35頁、第45頁、第53頁至第63頁、第67頁、第81頁、第96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4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6頁、第173頁至第176頁,偵30809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34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9頁,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74頁),且另案被告林亞源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遭查獲之毒品及夾藏該毒品之巧克力、咖啡罐、手工肥皂、月餅禮盒及DVD放映機為被告林渼惠所包裝,又在被告林渼惠彰化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毒品(毛重308.5公克、淨重304.46公克),為其第1次運輸之毒品,經包裝後所剩餘者。並有證人 陳雅玲 於市調處詢問時證述:伊於99年8月18日接受被告周凡裕委託,為被告周凡裕之朋友「LIMAHNGUAN」訂1間國宣飯店房間,被告周凡裕並請伊為其該位朋友預訂99年8月23日、25日之去、回菲律賓馬尼拉之來回機票及代墊款項,伊乃以自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為訂購,被告周凡裕再將款項以現金交付伊等語(見偵30809卷第35之1頁),且有前開信用卡影本在卷可佐。而前開毒品經先後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9年10月13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900413080號函、於99年11月4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900478900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09900554510號函在卷足參(見偵30809卷第39頁、偵21308卷第134頁、偵21948卷第235頁至第237頁,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1頁、133頁),是被告林渼惠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林渼惠雖於原審就其第一次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另案被告林亞源,伊僅將毒品交給被告周凡裕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渼惠並不知該批毒品係要送往國外,故被告林渼惠對於走私情事無主觀犯意云云。惟查,關於另案被告林亞源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事實,業據另案被告林亞源於另案羈押庭法官及檢察官訊問、市調處詢問時供述:伊因家中經濟出現問題,JOHNNYWANG於99年7月間,曾詢問伊是否願意來臺灣帶毒品到菲律賓以賺取外快,伊便答應,JOHNNYWANG安排伊搭乘99年8月18日上午之飛機,自新加坡入境臺灣,並由被告周凡裕和JOHNNYWANG開車至機場接伊入住國宣飯店,於同年月21日下午,被告周凡裕和JOHNNYWANG開車到國宣飯店,JOHNNYWANG自車後將夾藏安非他命之巧克力、咖啡罐、手工肥皂、月餅禮盒及DVD放映機裝入大型行李箱內,於同年月23日上午,由被告周凡裕開車載伊連同前開行李箱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機至菲律賓馬尼拉,在伊要離開臺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⒈及附表二編號⒈、⒌至⒑所示之物品等語明確(見聲羈563卷第5之1頁、第7之1頁,偵21308卷第11頁、第43頁、第94之1頁至第95頁),且有前開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時之照片在卷為佐,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另案被告林亞源護照、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附卷足憑(見偵21308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69頁);參以另案被告林亞源前開遭查獲之毒品及夾藏該毒品之巧克力、咖啡罐、手工肥皂、月餅禮盒及DVD放映機為被告林渼惠所包裝,此為被告林渼惠所自承(見偵21948卷第240頁至第241頁);復觀諸被告林渼惠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被告周凡裕有跟伊說,加工夾藏的毒品是要交給他一個外國朋友帶出國等語(見偵21948卷第8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問:有無跟妳說,這些毒品要送到國外去?)有,但我沒有認真聽,因為我不用跟國外的人接觸。」(原審卷第196頁反面),是被告林渼惠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渼惠就其第1次運輸之毒品,雖未實際著手將該毒品私運出口之犯行,惟被告周凡裕就此次運輸毒品之犯行,本即與JOHNNYWANG、林亞源謀議將該管制出口之毒品私運至菲律賓,而被告林渼惠既於事前即就此部分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進而與被告周凡裕為犯意之聯絡,復分擔自高鐵左營站將毒品運輸及進行包裝之行為,自應就謀議範圍內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全部之責。從而,被告林渼惠就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另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之犯行,亦同堪認定。
(三)被告林渼惠辯稱其第一次運輸毒品之所得,周凡裕約定給付10萬元,但事實上僅支付3萬元,之後再匯2萬元,合計共5萬元,並非10萬元等語。經查:被告林渼惠於警詢供稱:報酬一趟是10萬元等語(偵21948卷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有拿過10萬元,是在台北火車站直接拿現金給我等語(同偵卷第73頁),嗣於原審證述,周凡裕第一次有給我10萬元,但因為他說要給別人錢,所以只先給我部分的錢,第一次好像只給3萬等語(原審卷第11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只有拿到3萬元,周凡裕欠我7萬元,後來我要下去,我要他先匯錢給我,所以他又給我2萬元,所以我只拿到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周凡裕於原審供稱:拿10萬元給他,從頭到尾,包括包裝等語(原審卷第19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給林渼惠10萬元,我是交付她現金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二人之供述並不相符。本院參酌被告二人於99年9月20日上午10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周凡裕(A):我之前欠你多少?被告林渼惠(B):之前只有
7萬而已,還有那種花費這樣而已。(A):那我先給妳轉2萬過去(偵21948號卷第57-1頁)。而被告二人係約定每一次被告林渼惠運送之代價為10萬元,且僅第一次有付過錢,已如上述,由上開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周凡裕問還欠多少錢時,被告林渼惠稱還欠7萬元,且不包括「那種花費」,衡情係指不包括購買材料代為包裝毒品之花費,才會以「那種花費」之隱晦語句表示。被告周凡裕於對話中並無異議,且當日並匯款2萬元給被告林渼惠,核與被告林渼惠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相符,上開監察譯文係為警查獲前被告二人對話內容,最能反映真實之付款情況。且如周凡裕已依約定付清10萬元,且包括材料費,何來還欠多少錢之問話,又何須再匯2萬元給被告林渼惠?堪認被告林渼惠於本件運輸毒品,實際收取之報酬為5萬元。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
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查被告周凡裕就事實欄一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不惟以電話指示被告林渼惠前往高鐵左營站運輸毒品,並教導被告林渼惠如何將毒品夾藏於其他物品內以便於私運出口,且更與JOHNNYWANG、另案被告林亞源共同謀議運輸及私運出口該次毒品,及為另案被告林亞源預訂飯店與前往菲律賓之班機,甚且將被告林渼惠包裝完成、交付被告周凡裕之毒品,自臺北火車站運送至國宣飯店,再將之運送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則被告周凡裕就事實欄一既已參與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二人共同涉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1次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周凡裕確有指示被告林渼惠為事實欄二所載運輸毒品行為之事實,為被告周凡裕所自承,且有證人林渼惠於原審審理時及偵查中證述:第2次運輸之毒品僅有1包,是被告周凡裕打電話指示伊前往高鐵左營站向「弟弟」拿的,伊拿到後就搭高鐵到高鐵桃園站,再搭計程車回中壢租屋處,被告周凡裕說不用包裝,伊就一直放置中壢租屋處,後來遭警查扣等語為憑(詳原審卷第108頁反面,21948卷第241頁至第242頁),復有被告周凡裕所有前開1機雙卡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渼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月12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林渼惠前開行動電話於99年9月12日之通聯紀錄與所顯示之基地臺位置之資料、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於99年11月4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900478900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09900554510號函在卷足參(見偵21948卷第36頁至第39頁,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1頁、133頁)。
(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互為證人,被告周凡裕證稱:99年9月11日我打電話請被告林渼惠隔天去高雄拿東西,99年9月12日12時10分許,我連打了4通電話,是要取消去高雄拿東西,就是當天的交易我想請她取消掉。林渼惠後來說,東西有拿到,已經到車站,我請她把這件事情取消。她說無法連絡到他們的人,她說想拿回去先放在家裡,後來第三次她要去交易的時候,就連帶第二次的東西還給人家等語(本院卷第73頁)。被告林渼惠則證稱:99年9月12日下午12時21分之通聯是表示我拿到東西,我要在左營高鐵站等車,我回答:這樣就不用去你那邊,是說就不用包裝,不用拿去給你的意思,我有撥電話想將毒品還給左營的聯絡人,但他給我東西就關機了,而且已經在等車了,我當時已經登票卡進去,在裡面等車子來。那包東西就是毒品安非他命後來我有拿下去還給高雄連絡人等語(本院卷第74頁、75頁)。被告二人上開關於取消交易之對話,核與99年9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偵21948號卷第55頁、56頁),應可採信。按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參照)。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周凡裕確有指示被告林渼惠為事實欄二所載運輸毒品行為,但周凡裕於99年9月12日中午去電要取消,被告林渼惠已向「弟弟」之人取得毒品,且已進入高鐵左營站候車,被告林渼惠乃打電話給「弟弟」之人,但無法取得連絡,且火車即將進站,林渼惠只好將毒品暫時帶回彰化住處,且未加包裝,擬將毒品返還「阿弟」之人。而被告二人之犯案模式係由被告林渼惠南下高雄左營取得毒品後,帶回住居所包裝,再帶至台北交給周凡裕,轉交JOHNNYWANG安排第三人夾帶出境,構成整個運輸毒品行為。被告周凡裕於被告林渼惠在左營登車起運前,取消該批毒品之運輸計畫,被告林渼惠亦知悉此情,僅因無法與「弟弟」之人連絡,只好將毒品帶回桃園居所暫放,則被告林渼惠將毒品帶上車,係與周凡裕共同基於暫時持有毒品之犯意,自無運輸毒品之認識或意圖,依上開說明,自不成立運輸毒品之罪名。至被告二人供稱該批毒品已由被告林渼惠於第三次毒品交易時帶至高雄返還「弟弟」云云。惟本件如附表一編號⒋示毒品1包(毛重360.5公克、淨重350.85公克,純質淨重344.89公克),為被告林渼惠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第2次所運輸之毒品,經置放中壢租屋處,嗣為警於99年9月21日在該租屋處扣得乙節,業經被告林渼惠供承不諱(見偵21948卷第240頁至第241頁),且有該次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1948卷第36頁至第39頁),足認該批毒品事後並未由被告林渼惠帶回高雄返還「弟弟」之人。但被告二人於起運之前已打消本件運輸毒品之犯意,已如上述,林渼惠嗣未將該批毒品返還「弟弟」之人,或有其原由,但不影響其等當時主觀犯意之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且依法禁止運輸、私運進出口。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被告林亞源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私運毒品犯行,既於機場托運行李時即為警查獲而不遂,應為未遂犯。是核被告周凡裕、林渼惠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周凡裕、林渼惠就事實欄二所為,因其等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罰。起訴書雖就事實欄一部分,漏未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條文,惟此部分犯罪行為及所犯法條,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補充在卷(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復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認事實二部分,被告二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周凡裕與林渼惠、JOHNNYWANG及另案被告林亞源間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周凡裕與林渼惠間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凡裕、林渼惠運輸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周凡裕、林渼惠就就事實欄一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目的,係為將該毒品私運出口至菲律賓,則在事實及法律概念上應可視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周凡裕、林渼惠先後2次運輸毒品、持有毒品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法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渼惠雖於99年9月21日中午12時15分,遭市調處於高鐵臺中站當場查獲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25分接受市調處詢問時,供述其運輸毒品之來源乃被告周凡裕所指示,然被告周凡裕於同日下午1時50分即經市調處拘提到案,該2人旋即於翌日遭本院裁定收押禁見,且市調處依法就被告周凡裕所持用之前開手機聲請通訊監察,而自99年8月6日起,即已鎖定被告周凡裕,並於99年8月23日查獲另案被告林亞源時,經另案被告林亞源供出被告周凡裕之聯絡電話、時間、地點、交通工具等資訊予市調處人員,以上各情,有被告林渼惠、周凡裕於99年9月21日市調處詢問筆錄、原審羈押訊問筆錄、通訊監察監聽譯文、另案被告林亞源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偵21948卷第6頁、第21頁、第249頁,原審99年度聲羈第426號卷第4頁至第9頁,偵21308卷第11頁、第92頁、第95頁、第200頁,偵30809卷第66頁),是被告林渼惠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周凡裕,與被告周凡裕遭查獲間,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林渼惠之辯護人於原審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林渼惠之刑,自非足採。惟被告林渼惠遭查獲後,於警詢、市調處詢問、檢察官訊問中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共同運輸、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始終坦承不諱(參偵21948卷第6頁至第10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07頁至第115頁、第240頁至第243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林渼惠係年輕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其犯本件罪行,顯非迫於貧病飢寒,況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對於社會大眾之危害甚鉅,其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而有確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林渼惠之辯護人於原審雖以:被告林渼惠身為家中大姊,必須扛起撫育年邁父母責任,更遭遇失敗婚姻,歷經人世間滄桑及辛酸,由於沒有學歷,求職困難,因頭腦簡單而受人利誘,受僱下高雄拿取毒品,全部犯罪過程,遭人利用,僅取得10萬出頭之金錢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前開所述各情,在客觀上尚難謂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未合。
四、原審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事實一部分,被告林渼惠運輸毒品所得為5萬元,原審認定係10萬元,自有未洽;(二)、事實二部分,被告二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名,原審認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項罪名,亦有不合。被告二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主張事實二部分認定罪名有誤,請求撤銷改判,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二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周凡裕、林渼惠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且渠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圖謀私利而為本案運輸、持有毒品犯行,其各次運輸、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少,若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大增,嚴重危害人體身心健康,並挑戰我國反毒政策之執行,且走私出口至國外,亦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渠等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險重大,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林渼惠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勇於指認被告周凡裕,態度甚佳;被告周凡裕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初為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然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尚能就其犯行有所悔悟、坦承不諱,非無悔意,且本案因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後續實害,及被告周凡裕、林渼惠僅係執行運輸毒品地位,暨衡諸渠等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⒈⒊⒋所示之毒品,經鑑驗證實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9年10月13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900413080號函、99年11月4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900478900號函出具之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30809卷第39頁、原審卷第174頁),上開毒品均與被告周凡裕、林渼惠犯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是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爰將上開毒品,分別於被告周凡裕、林渼惠各次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下諭知上開物品之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⒈⒊⒋所示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
計18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方便攜帶或防免遭人識破,此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⒌至⒐、⒒(與事實欄一之運輸犯行具直接關聯性)、⒗、⒛、、至之物品,均為被告周凡裕或被告林渼惠或共犯本案運輸毒品之人所有,並供渠等共犯本案各該次運輸、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周凡裕、林渼惠、另案被告林亞源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第114頁、第115頁、第196頁反面,聲羈563卷第7頁,偵21308卷第11頁、第43頁,偵21948卷第8頁正反面),且有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為憑(偵21308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45頁、第81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34頁、第173頁至第176頁,偵30809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9頁,偵21948卷第28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51頁,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74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⒒之行動電話(含晶片),為被告周凡裕所有,交付被告林渼惠,以供該2人聯繫本案各次運輸毒品之用;如附表二編號⒗、⒛之磅秤、封膜機為被告周凡裕所有,交予被告林渼惠以供其量秤、包裝本案事實欄一所示運輸包裝之毒品之用,如附表二編號為被告林渼惠所購買,供包裝本案事實欄一所示運輸包裝之毒品時之用,如附表二編號之筆記為被告林渼惠所書寫,用以包裝本案事實欄一所示運輸包裝之毒品之用,及預備供本案事實欄三所示運輸毒品之包裝使用;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周凡裕所有,供其與被告林渼惠、JOHNNYWANG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之用。以上物品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被告周凡裕、林渼惠各次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下諭知上開物品之沒收。
㈢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⒑之行動電話晶片卡為被告周凡裕交
付另案被告林亞源,以供另案被告林亞源抵達菲律賓時便於聯繫運輸毒品之用,為供本案事實欄一所載運輸毒品犯罪預備之用之物;而如附表二編號⒕至⒖、⒘至⒚、、至之尚未使用之膠膜、DVD放映機空殼、鞋墊、咖啡罐、香皂、製造藏毒工具之原料,或為被告周凡裕所有,交付被告林渼惠,或為被告林渼惠所購買,均以供包裝其事實欄一運輸之毒品之用,此業據被告周凡裕、林渼惠、另案被告林亞源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第114頁、第115頁、第196頁反面,聲羈563卷第7頁,偵21308卷第11頁、第43頁,偵21948卷第8頁正反面),以上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並於被告周凡裕、林渼惠各次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下諭知上開物品之沒收。
㈣至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雖為被告周凡裕所有,此業
據被告周凡裕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6頁正反面),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均應宣告沒收。查被告林渼惠運輸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經被告周凡裕交付5萬元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周凡裕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運輸,獲得約3萬元之報酬乙節,亦據被告周凡裕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7頁),是被告林渼惠、周凡裕之本案事實欄一犯罪所得各為5萬元、3萬元,均屬被告2人因犯本案事實欄一運輸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因該販毒所得未扣案,故併依該條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爰於被告周凡裕、林渼惠事實欄一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下為前開沒收、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上開事實三之犯罪事實不諱,且有99年9月20日之通聯紀錄可參(偵庖21948號卷第57頁、57-1頁)。
又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可稽,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合計8,243.5公克、淨重合計8,034.15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9年11月4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900478900號函出具之鑑定書(偵21948號卷第235頁至237頁)乙份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渼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詳查後,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運輸毒品之數量不少,若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大增,嚴重危害人體身心健康,並挑戰我國反毒政策之執行,且走私出口至國外,亦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分別量處被告周凡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被告林渼惠有起期徒刑三年十月,再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毒品包裝袋、編號⒒至之物為被告二人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並就被告二人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
二、強佔公署、城市○鄉村○○道或軍用地者。
三、結合大幫強劫者。
四、強劫公署或軍用財物者。
五、在海洋行劫者。
六、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七、強劫而放火者。
八、強劫而強制性交者。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一○、盜匪在拘禁中,首謀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贓證物品││鑑驗結果││││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之依據│鑑定書││││清單編號│├───────┬─────┤│││││││重量│成分│││├──┼──────┼──────┼───┼───────┼─────┼──────┼───────┤│⒈│疑似安非他命│臺灣桃園地方│伍包│總毛重叁仟壹佰│均檢出第二│毒品危害防制│法務部調查局99│││結晶│法院99年度刑││伍拾陸點伍公克│級毒品甲基│條例第18條第│年10月13日調科││││保管字第2311││,合計淨重貳仟│安非他命成│1項前段。│壹字第00000000││││號編號1(見││玖佰玖拾捌點玖│分。││08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叁公克(純質淨│││見偵30809卷第3││││法院99年度重││重貳仟貳佰零參│││9頁、偵21308卷││││訴字第85號影││點陸壹公克)。│││第134頁)││││印卷第29頁)│││││││││││││││├──┼──────┼──────┼───┼───────┼─────┼──────┼───────┤│⒉│毒品│原審100年度│捌包│總毛重捌仟貳佰│均檢出第二│毒品危害防制│法務部調查局99││││刑保管字第19││肆拾叁點伍公克│級毒品甲基│條例第18條第│年11月4日調科││││4號編號3至10││,合計淨重捌仟│安非他命成│1項前段。│壹字第00000000││││(見原審卷第││零叁拾肆點壹伍│分。││900號鑑定書(││││174頁)││公克(純質淨重│││見偵21948卷第2││││││柒仟捌佰玖拾柒│││35頁至第237頁││││││點伍柒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510號函(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133頁│││││││││)│├──┼──────┼──────┼───┼───────┼─────┼──────┼───────┤│⒊│毒品│原審100年度│壹包│毛重叁佰零捌點│檢出第二級│毒品危害防制│法務部調查局99││││刑保管字第19││伍公克,淨重叁│毒品甲基安│條例第18條第│年11月4日調科││││4號編號2(見││佰零肆點肆陸公│非他命成分│1項前段。│壹字第00000000││││本院卷第174││克(純質淨重貳│。││900號鑑定書(││││頁)││佰玖拾玖點貳捌│││見偵21948卷第2││││││公克。│││35頁至第237頁│││││││││)│││││││││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510號函(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133頁│││││││││)│├──┼──────┼──────┼───┼───────┼─────┼──────┼───────┤│⒋│毒品│原審100年度│壹包(│總毛重叁佰陸拾│均檢出第二│毒品危害防制│法務部調查局99││││刑保管字第19│內含叁│點伍公克,合計│級毒品甲基│條例第18條第│年11月4日調科││││4號編號1(見│小包)│淨重叁佰伍拾點│安非他命成│1項前段。│壹字第00000000││││原審卷第174││捌伍公克(純質│分。││900號鑑定書(││││頁)││淨重參佰肆拾肆│││見偵21948卷第2││││││點捌玖公克)。│││35頁至第237頁│││││││││)│││││││││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510號函(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133頁│││││││││)│└──┴──────┴──────┴───┴───────┴─────┴──────┴───────┘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贓證物品清單編號│數量│沒收之依據│││││││├──┼──────┼──────────┼───┼──────┤│⒈│包裝附表一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伍只│毒品危害防制│││號⒈所示甲基│度刑保管字第2311號編││條例第19條第│││安非他命毒品│號1(見臺灣桃園地方││1項。│││之包裝袋│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5││││││號影印卷第29頁)│││├──┼──────┼──────────┼───┼──────┤│⒉│包裝附表一編│原審100年度刑保管字│捌只│毒品危害防制│││號⒉所示甲基│第194號編號3至10(見││條例第19條第│││安非他命毒品│原審卷第174頁)││1項。│││之包裝袋││││├──┼──────┼──────────┼───┼──────┤│⒊│包裝附表一編│原審100年度刑保管字│壹只│毒品危害防制│││號⒊所示甲基│第194號編號2(見原審││條例第19條第│││安非他命毒品│卷第174頁)││1項。│││之包裝袋││││├──┼──────┼──────────┼───┼──────┤│⒋│包裝附表一編│原審100年度刑保管字│肆只│毒品危害防制│││號⒋所示甲基│第194號編號1(見原審││條例第19條第│││安非他命毒品│卷第174頁)││1項。│││之包裝袋││││├──┼──────┼──────────┼───┼──────┤│⒌│夾藏甲基安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壹罐│毒品危害防制│││他命之咖啡罐│度刑保管字第2311號編││條例第19條第││││號1(見臺灣桃園地方││1項。││││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5││││││號影印卷第28頁)│││├──┼──────┼──────────┼───┼──────┤│⒍│夾藏甲基安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壹盒│毒品危害防制│││他命之月餅禮│度刑保管字第2311號編││條例第19條第│││盒│號2(見臺灣桃園地方││1項。││││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5││││││號影印卷第28頁)│││├──┼──────┼──────────┼───┼──────┤│⒎│夾藏甲基安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壹袋│毒品危害防制│││他命之巧克力│度刑保管字第2311號編││條例第19條第│││包裝│號3(見臺灣桃園地方││1項。││││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5││││││號影印卷第28頁)│││├──┼──────┼──────────┼───┼──────┤│⒏│夾藏甲基安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壹袋│毒品危害防制│││他命之肥皂包│度刑保管字第2311號編││條例第19條第│││裝│號4(見臺灣桃園地方││1項。││││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5││││││號影印卷第28頁)│││├──┼──────┼──────────┼───┼──────┤│⒐│夾藏甲基安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壹臺│毒品危害防制│││他命之DVD放│度刑保管字第2311號編││條例第19條第│││映機│號5(見臺灣桃園地方││1項。││││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5││││││號影印卷第28頁)│││├──┼──────┼──────────┼───┼──────┤│⒑│電話晶片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壹張│刑法第38條第│││卡號:409295│度刑保管字第2311號編││1項第2款。│││0000000000號│號6(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5││││││號影印卷第28頁)│││├──┼──────┼──────────┼───┼──────┤│⒒│行動電話(含│原審99年度刑保管字第│壹具│毒品危害防制│││晶片)21P093U│1767號編號1(見原審││條例第19條第│││265508│卷第34頁)││1項。│├──┼──────┼──────────┼───┼──────┤│⒓│藏放甲基安非│原審99年度刑保管字第│捌個│毒品危害防制│││他命毒品錫箔│1767號編號2(見原審││條例第19條第│││袋│卷第34頁)││1項。│├──┼──────┼──────────┼───┼──────┤│⒔│藏放甲基安非│原審99年度刑保管字第│壹個│毒品危害防制│││他命毒品行李│1767號編號3(見原審││條例第19條第│││箱│卷第34頁)││1項。│├──┼──────┼──────────┼───┼──────┤│⒕│電子產品(DV│原審99年度刑保管字第│壹臺│刑法第38條第│││D放映機空殼│1767號編號4(見原審││1項第2款。│││)│卷第34頁)│││├──┼──────┼──────────┼───┼──────┤│⒖│藏毒工具(鞋│原審99年度刑保管字第│叁雙│刑法第38條第│││墊)│1767號編號5(見原審││1項第2款。││││卷第34頁)│││├──┼──────┼──────────┼───┼──────┤│⒗│電子產品(磅│原審99年度刑保管字第│壹臺│毒品危害防制│││秤)│1767號編號6(見原審││條例第19條第││││卷第34頁)││1項。│├──┼──────┼──────────┼───┼──────┤│⒘│膠膜│原審99年度刑保管字第│壹袋│刑法第38條第││││1767號編號7(見原審││1項第2款。││││卷第34頁)│││├──┼──────┼──────────┼───┼──────┤│⒙│咖啡罐│原審99年度刑保管字第│肆罐│刑法第38條第││││1767號編號8(見原審││1項第2款。││││卷第34頁反面)│││├──┼──────┼──────────┼───┼──────┤│⒚│藏毒工具(鞋│原審99年度刑保管字第│壹雙│刑法第38條第│││墊)│1767號編號9(見原審││1項第2款。││││卷第34頁反面)│││├──┼──────┼──────────┼───┼──────┤│⒛│器械設備(封│原審99年度刑保管字第│壹臺│毒品危害防制│││膜機)│1767號編號10(見原審││條例第19條第││││卷第34頁反面)││1項。│├──┼──────┼──────────┼───┼──────┤││電子產品(DV│原審99年度刑保管字第│叁臺│刑法第38條第│││D放映機空殼│1767號編號11(見原審││1項第2款。│││)│卷第34頁反面)│││├──┼──────┼──────────┼───┼──────┤││工作指套│原審99年度刑保管字第│壹袋│毒品危害防制││││1767號編號12(見原審││條例第19條第││││卷第34頁反面)││1項。│├──┼──────┼──────────┼───┼──────┤││膠膜│原審99年度刑保管字第│壹袋│刑法第38條第││││1767號編號13(見原審││1項第2款。││││卷第34頁反面)│││├──┼──────┼──────────┼───┼──────┤││藏毒工具(香│原審99年度刑保管字第│伍盒│刑法第38條第│││皂)│1767號編號14(見原審││1項第2款。││││卷第34頁反面)│││├──┼──────┼──────────┼───┼──────┤││藏毒工具(包│原審99年度刑保管字第│壹包│刑法第38條第│││裝袋)│1767號編號15(見原審││1項第2款。││││卷第35頁)│││├──┼──────┼──────────┼───┼──────┤││製造藏毒工具│原審99年度刑保管字第│壹箱│刑法第38條第│││之原料(麵粉│1767號編號16(見原審││1項第2款。│││、芝麻粉等)│卷第35頁)│││├──┼──────┼──────────┼───┼──────┤││毒品包裝筆記│原審99年度刑保管字第│壹張│毒品危害防制││││1767號編號17(見原審││條例第19條第││││卷第35頁)││1項。│├──┼──────┼──────────┼───┼──────┤││行動電話(含│原審99年度刑保管字第│壹支│毒品危害防制│││SIM卡)(廠牌│1766號編號9(見原審││條例第19條第│││NOKIA)(序號3│卷第37頁反面)││1項。│││000000000000││││││2)││││└──┴──────┴──────────┴───┴──────┘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贓證物品清單編號│數量│備註│││││││├──┼──────┼──────────┼───┼──────┤│⒈│現金│原審99年度刑保管字第│新臺幣│無證據證明上││││1766號編號1(見原審│壹拾伍│開物品與本案││││卷第37頁)│萬肆仟│犯行有直接關│││││元整│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⒉│SIM卡(外勞卡│原審99年度刑保管字第│拾張│無證據證明上│││)│1766號編號2(見原審││開物品與本案││││卷第37頁)││犯行有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⒊│手提電腦│原審99年度刑保管字第│壹臺│無證據證明上│││(IBMDXT9V)│1766號編號3(見原審││開物品與本案││││卷第37頁)││犯行有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⒋│手提電腦│原審99年度刑保管字第│壹臺│無證據證明上│││(IBM,DLKT1)│1766號編號4(見原審││開物品與本案││││卷第37頁)││犯行有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⒌│手提電腦(精│原審99年度刑保管字第│壹臺│無證據證明上│││英牌.GAYN238│1766號編號5(見原審││開物品與本案│││91353)│卷第37頁)││犯行有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⒍│行動電話(含│原審99年度刑保管字第│壹支│無證據證明上│││SIM卡)(廠牌│1766號編號6(見原審││開物品與本案│││ZIKOM)(序號3│卷第37頁)││犯行有直接關│││000000000000│││連性,爰均不│││3)│││予宣告沒收。│├──┼──────┼──────────┼───┼──────┤│⒎│行動電話(含│原審99年度刑保管字第│壹支│無證據證明上│││SIM卡)(廠牌│1766號編號7(見原審││開物品與本案│││UTEC)(序號:│卷第37頁)││犯行有直接關│││000000000000│││連性,爰均不│││3)│││予宣告沒收。│├──┼──────┼──────────┼───┼──────┤│⒏│行動電話(含│原審99年度刑保管字第│壹支│無證據證明上│││SIM卡)(廠牌│1766號編號8(見原審││開物品與本案│││SONY)(序號:│卷第37頁反面)││犯行有直接關│││000000000000│││連性,爰均不│││7)│││予宣告沒收。│├──┼──────┼──────────┼───┼──────┤│⒐│行動電話SIM│原審99年度刑保管字第│叁張│無證據證明上│││卡(門號不詳)│1766號編號10(見原審││開物品與本案││││卷第37頁反面)││犯行有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⒑│文件資料│原審99年度刑保管字第│伍張│無證據證明上││││1766號編號11(見原審││開物品與本案││││卷第37頁反面)││犯行有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