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46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玖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另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家樂福賣場鼎山店前,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持有之。嗣於102年7月3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攔檢盤查,陳怡廷因而主動將藏放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量0.68公克,檢驗前淨重
0.507公克、檢驗後淨重0.499公克)為警扣案,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嗣帶回警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陳怡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275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3.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量0.68公克,檢驗前淨重0.507公克、檢驗後淨重0.499公克),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1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2年5月12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查扣,並坦言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歷時甚短及數量非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507公克,驗後淨重0.499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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