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良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102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良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行駛,行至葆禎路與吳鳳路66巷交叉口處,其先靠右行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葆禎路由西向東方向駛來,因閃避不及,呂○○前揭機車之車頭因而撞上蔡良賢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呂○○人車倒地,受有右第四肋骨骨折、右胸、右肩部挫傷等傷害。蔡良賢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但仍不知肇事者姓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蔡良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且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上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足佐 ,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迴車時,疏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對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迴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13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再者,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第四肋骨骨折、右胸、右肩部挫傷等傷害乙節,有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左轉之際,未先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因被告及告訴人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致未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身體上極大之痛苦,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另被告則上訴陳稱其係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傷,且其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僅因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致無法達成和解,是原審對其量刑,應不會量處6個月之最重法定刑,而被告既因符合自首要件而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亦不應科以被告3個月之有期徒刑,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下級審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本件檢察官與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前述各項犯罪情狀,並無失出,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節,暨被告陳稱其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求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亦俱經原審於量刑時具體審酌。再按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固應減輕其刑,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然此所謂有期徒刑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無最低減刑之限制,亦無規定應敘明所減輕之比例。是於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經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奕帆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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