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由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由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叁玖、零點貳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何由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
6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攔檢查獲,主動供承其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合計0.76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39公克、
0.226公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何由禮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編號仁武69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3.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0.76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39公克、0.226公克),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0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8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另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曾於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則本案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67號、98年度易字第1618號、99年度審易字第2832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年、1年4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於102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言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附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93、
0.226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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