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玉璞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玉璞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曹玉璞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687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8年11月19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選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禠奪公權3年,緩刑4年,又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3號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並以99年度聲減字第6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偽證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2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至被害人 潘寶瑩 之工作場所以「你不要臉」、「去給人家幹」等言語辱罵被害人,參照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毋庸另論以同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同時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違誤,應予更正。又被告先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未遠離被害人居所特定距離之行為,雖均同時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行為態樣,是被告上開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各次行為,縱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均屬單純一罪,均僅應論以一違反民事保護令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原為配偶關係,卻未能相互體諒、扶持,其於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後,猶漠視法院核發該民事保護令之效力,非但未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特定距離,竟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使被害人之生理、心理上感到恐懼痛苦而不得安寧,且其先前已有違反保護令罪之前科,竟不知悔改而再度違犯本案,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為自耕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