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03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告 石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石輝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石金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捌拾參元,及其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石輝龍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被告石金鳳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石寶蓮 邀被告石輝龍、石金鳳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以年息19.9%為上限,浮動計算循環利息,另於104年9月1日起利率調降為年息15%計算。詎自92年1月6日起至96年10月9日起止,被告持有之附卡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13,726元未繳,經催討無效,爰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正卡持有人是我們大姐,我們把我們應該繳的款項拿給大姐,我們附卡後來都剪掉,因為大姐後來信用破產有欠錢,她說欠不多,但是我們不知道欠多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石寶蓮偕被告為附卡人,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截至96年10月9日止,帳款尚餘113,726元未繳等情,並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交易明細、附卡消費比例計算式、正附卡歷史消費明細、附卡各自歷史消費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8頁),經核與原告主張內容一致,又原告所提信用卡歷史交易明細、消費明細均逐筆載明各交易日期、金額,且此私文書乃係原告之行員於歷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故該等帳單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參以上開交易明細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原告臨訟製作者,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而被告未就該交易紀錄有何不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石輝龍尚積欠總金額17,643元(其中本金為16,047元),被告石金鳳尚積欠總金額96,083元(其中本金為87,391元)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其等已將應繳信用卡債務之金額,按月交給正卡持有人繳付給原告云云,既未能提出清償或相關繳付證明,尚難僅憑被告片面陳述遽認屬實,故被告抗辯清償一節既乏所據,應為無理由。
四、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就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