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54號上訴人 許淑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鴻璋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
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林銘宏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簡吟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