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健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健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健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0元),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受刑人已於10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形式執行完畢,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3│105.08.03│橋頭地院│105.09.21│橋頭地院│105.10.20│編號1已於│││全駕駛│月,如易科││105年度交││105年度交││105.12.14│││致交通│罰金,以新││簡字第4095││簡字第4095││易科罰金執│││危險│臺幣1仟元││號││號││行完畢。││││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2│105.04.01│橋頭地院│106.02.20│橋頭地院│106.03.21││││全駕駛│月,併科新││106年度交││105年度交│││││致交通│台幣35000││簡字第301││簡字第4383│││││危險│元,有期徒││號││號││││││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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