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直銷權移轉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359號上訴人 詹智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上訴人 詹舜翔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直銷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直銷權,移轉與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75年6月12日與訴外人 楊方儀 (原名 楊雪琴 ,下稱楊方儀)結婚,婚後育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嗣於83年4月11日與楊方儀離婚。而上訴人於73年間即加入安麗公司擔任直銷商(直銷商編號0000000),於81年間已成為「鑽石」直系直銷商,此有82年2月份之安麗月刊可證。嗣上訴人於85年7月7日與訴外人 歐玟利 (下稱歐玟利)結婚,然於92年8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離婚。因上訴人與歐玟利之婚姻,經臺北地院92年度婚字第225號民事判決離婚,並判決本件上訴人應自92年7月起至106年1月20日止,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歐玟利。而依安麗公司營業守則第5條之規定,直銷商得讓售直銷權,在讓售程序完成後,該直銷權日後所產生之月結獎金,將支付予直銷權所有人,年度獎金(如翡翠與鑽石獎金等)將依安麗公司所核可之讓售合約內容給付。上訴人為避免在安麗公司之月結獎金與年度獎金遭歐玟利強制執行,遂於98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通謀合意簽訂讓售申請書,將上訴人之直銷權讓售予被上訴人,並交由其他第一代直銷商即訴外人 吳文環 、 林秀環 等人簽名確認後,憑以向安麗公司辦理移轉直銷權事宜。自98年9月1日起,安麗公司即將相關之獎金均撥付予被上訴人。現因上訴人與歐玟利已達成和解,上訴人遂請求被上訴人將直銷權移轉回來,然遭被上訴人拒絕。兩造間系爭讓售直銷權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直銷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即債權契約與移轉之準物權行為不存在。
(二)上訴人與楊方儀離婚時僅就被上訴人監護權歸屬有特別約定,並未約定應於被上訴人成年後將系爭直銷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與楊方儀離婚時,證人 楊燕桃 並不在場;且其為楊方儀之胞姊、被上訴人之阿姨,所為證詞偏頗,已難盡信。98年6月間簽署系爭讓渡申請書時,被上訴人尚在台大物理學系就讀三年級,不可能經營直銷權。由證人吳文環、林秀環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係為避免系爭直銷權所產生之獎金遭歐玟利強制執行,始與被上訴人通謀將系爭直銷權以讓售方式讓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原判決既認定兩造間簽訂讓售申請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讓售行為即屬無效,被上訴人無從依此無效之讓售行為,對上訴人主張取得對安麗公司撥付獎金之權利。至安麗公司將獎金撥付予被上訴人之部分,屬同項後段規定之問題,原判決以安麗公司將獎金撥付予被上訴人,認定兩造就獎金撥付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將對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與兩造意思表示是否通謀虛偽而無效,混為一談。
(二)楊方儀離婚後放棄系爭直銷權,係因安麗公司制度所致,被上訴人當時復由上訴人所監護,上訴人須有收入始能扶養被上訴人,楊方儀始為放棄,非因上訴人應允於被上訴人成年後將系爭直銷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故。縱認楊燕桃之證詞可採,亦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楊方儀離婚時之約定,該協議僅存於上訴人及楊方儀而非兩造間,無從據此推論兩造間有隱藏無償贈與之行為。尚且,被上訴人從未於原審抗辯讓售申請書隱藏有無償贈與行為,詎原審恣意認定,誠屬可議。
(三)歐玟利係聲請對上訴人之車輛、鉅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鎧公司)股份、安麗公司薪資債權及佣金、獎金、紅利等執行,其中鉅鎧公司乃上訴人為經營安麗公司直銷事業而設之公司,歐玟利聲請執行之情形,形同全面查扣上訴人將來一切所得,上訴人豈可能於此時履行與楊方儀離婚時之協議,被上訴人所辯顯與常理不符。且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予安麗公司之移轉命令為98年6月17日,兩造簽訂通謀虛偽之讓售申請書為98年6月間,二者時間相當,可知上訴人於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後,知悉歐玟利欲執行上訴人對安麗公司可收取之獎金,始與被上訴人簽訂通謀虛偽之讓售申請書。
(四)另上訴人已於96年6月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訴外人 李靜蘭 結婚,本擬將系爭直銷權讓與配偶,惟因其居於大陸地區,相關文件往返較為繁雜,遂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讓售系爭直銷權,而父子至親非商場上生意往來,未以文字約定,與常情並無不符。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其當初欲避免其在安麗公司之獎金遭強制執行而與被上訴人通謀合意簽訂讓售申請書,究其意思無非係主張兩造間之無條件讓售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內容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就其所主張兩造間有通謀合意之虛偽意思表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直銷商編號0000000原為楊方儀所有,75年間楊方儀與上訴人結婚後,依安麗公司之規定,夫妻須共同擁有一直銷權,兩人當時遂合意決定繼續直銷商編號0000000之直銷權,事實上該直銷權一直係楊方儀在經營。因依安麗公司之規定,夫妻離婚時需就直銷權之名義誰屬有所決定,因楊方儀慮及被上訴人之監護權行使及扶養費用,被上訴人於兩人離婚後實際上會由爺爺奶奶照顧,乃同意將直銷權名義上歸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收取獎金,條件是於被上訴人成年後需將直銷權歸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協議之內容有楊方儀之姊楊燕桃可證。然爾後該直銷權實際上仍由楊方儀經營,上訴人則長年旅居大陸,如何能經營系爭直銷權。被上訴人於98年6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無條件讓售申請書時,被上訴人所知悉之原因乃前述生父母間之協議內容,與上訴人所主張遭強制執行無涉,況該直銷權本為被上訴人之生母楊方儀在經營,被上訴人生父母間約定於被上訴人成年後將直銷權歸於被上訴人所有,實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楊燕桃除為楊方儀之胞姊,亦為其成為安麗公司直銷商之推薦人,於楊方儀與上訴人離婚後,決定直銷商編號歸屬之際,詢問及釐清歸屬上訴人之原因,合情合理。況依安麗公司之營業守則5.3,楊燕桃對系爭直銷權有優先權,其因認系爭直銷權經約定於被上訴人成年後歸屬被上訴人所有,始願簽署拋棄優先權之書面,則其所述證詞足堪採信。縱上訴人可證有遭強制執行之情,亦不得逕予推論無前述因離婚所生協議,且無論有無強制執行之情,兩造倘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日後返還權利之約定,上訴人自應會要求被上訴人立下書面,非自始至終僅空口主張。另歐玟利執行金額僅162萬元,並不及上訴人超過200萬元之年收入,且上訴人於中國大陸經營安麗公司之直銷,為有收入之人,焉有需要避免強制執行而移轉直銷權?
參、兩造經原審協議整理爭點並簡化如下(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75年6月12日與楊方儀(原名楊雪琴)結婚,婚後育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嗣於83年4月11日與楊方儀離婚。
(二)上訴人於85年7月7日與歐玟利結婚,於92年8月8日經臺北地院92年度婚字第225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上訴人與歐玟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319號成立訴訟和解,約定上訴人應自92年7月起至106年1月20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予歐玟利。
(三)於98年6月間,兩造簽定「讓售申請書」,約定將上訴人之0000000號直銷權讓售予被上訴人,並交由其他第一代直銷商吳文環、林秀環等人簽名確認後,憑以向安麗公司辦理移轉直銷權事宜。自98年9月1日起,安麗公司即將相關之獎金均撥付予被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將所有安麗公司直銷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亦即,兩造就系爭直銷權之移轉及約定是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著有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避免系爭直銷權所產生之獎金遭歐玟利強制執行,始與被上訴人通謀將系爭直銷權以讓售方式讓與被上訴人,現因上訴人與歐玟利已達成和解,遂請求被上訴人將直銷權移轉回來;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讓售直銷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兩造間系爭直銷權讓售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5年7月7日與歐玟利結婚,於92年8月8日經臺北地院92年度婚字第225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上訴人與歐玟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319號成立訴訟和解,約定上訴人應自92年7月起至106年1月20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予歐玟利。兩造嗣於98年6月間簽訂讓售申請書,約定將上訴人之0000000號直銷權讓售予被上訴人,並交由其他第一代直銷商吳文環、林秀環等人簽名確認後,憑以向安麗公司辦理移轉直銷權事宜,自98年9月1日起,安麗公司即將相關之獎金均撥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1頁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25號民事判決、讓售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至13、21至2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其係為避免在安麗公司之月結獎金與年度獎金遭歐玟利強制執行,始與被上訴人通謀合意簽訂讓售申請書,將上訴人之直銷權讓售予被上訴人,系爭讓售直銷權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簽訂系爭直銷權讓售申請書,係因上訴人與楊方儀協議離婚時,即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成年後需將系爭直銷權歸為被上訴人等語。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另按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查: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讓售直銷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固舉證人吳文環、林秀環為證;惟證人吳文環於原審證證稱:上訴人與前妻有財務糾紛,上訴人須先將直銷權轉移給被上訴人,始會有系爭讓售申請書;讓售之後,公司應是撥款給被上訴人等語;證人林秀環證稱:因上訴人與前妻歐小姐有糾紛,故暫時要將直銷權讓給被上訴人,但上訴人私下有跟其提過在糾紛之後要請被上訴人再將直銷權轉讓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系爭直銷權讓售申請書內容載明:「本人詹智海(即上訴人)直銷商編號0000000,因本人長期定居中國大陸無法繼續拓展台灣業務,現無條件讓售第一直銷商詹舜翔(即被上訴人)編號0000000繼續拓展業務,並獲得上手推薦人及其第一代下直銷商同意拋棄承買權,懇請公司准予申請」(見原審卷第21頁)等語觀之,無論上訴人讓與系爭直銷權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為系爭讓售申請上所載因上訴人長期定居中國大陸無法繼續拓展台灣業務,或為上訴人所稱係為規避歐玟利強制執行,或為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為履行與楊方儀之離婚協議;兩造簽訂系爭讓售申請書當時,確係由上訴人將系爭直銷權無償讓與被上訴人,並為兩造所合意,核與系爭直銷權讓售申請書所載,亦無不符。足認,兩造簽訂系爭讓售申請書,由上訴人無償讓與系爭直銷權與被上訴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證人林秀環另證稱:上訴人私下有跟其提過在糾紛之後要請被上訴人再將直銷權轉讓回來等語,亦難執為兩造間系爭讓售直銷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明。另依安麗公司營業守則第5條直銷權之讓售第5.3.6規定:「讓售程序完成後,該直銷權日後所產生之月結獎金,將支付予直銷權所有人,年度獎金(如翡翠及鑽石獎金等)將依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核可之讓售合約內容支付。」等語可知,系爭直銷權於前開讓售後所產生之獎金均歸被上訴人,係依安麗公司營業守則有關直銷權讓售規定之當然結果,與兩造就此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
(二)至上訴人主張其係為避免在安麗公司之月結獎金與年度獎金遭歐玟利強制執行,始與被上訴人通謀簽訂系爭讓售申請書云云,縱然屬實,就此簽訂系爭讓售申請書之原因,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係為履行與楊方儀之離婚協議,始將系爭直銷權讓售予伊等語;自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非真意之表示,有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依上說明,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讓售系爭直銷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不足採。則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直銷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即債權契約與移轉之準物權行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