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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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8號
110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仲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仲良(下稱被告)年輕時誤交損友而沾染毒癮,受毒品控制且因經濟條件不佳,方以竊盜方式取得金錢,因此才會反覆實施竊盜之行為,現在被告已無毒癮,計畫於出所後再拾園藝之專長,以利於入監服刑前妥適安排家中患病父母之生活,實無再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為出去處理家中事情,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附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第321條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109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3日,未及2月間,共犯7件竊盜犯行,參照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亦有數次竊盜前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羈押,於109年11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分別自110年2月19日、同年4月1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雖於110年3月31日本院延押訊問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另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依卷附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第321條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109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3日,未及2月間,共犯7件竊盜犯行,參照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亦有數次竊盜前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卷內既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案嗣於110年3月31日宣示判決,尚未確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二審)審判及執行,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指上情,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經核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尚無相符。衡諸被告所涉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不宜逕准具保停押。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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